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上 訴 人 華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峰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
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1 0月6日簽訂「110年度坪頂廠污泥場濾布更新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收受履約保證金新臺幣28萬元(下 稱系爭保證金),系爭契約檢附之規範說明書並記載上訴人 應提供更換之濾布(下稱系爭濾布)規格。雖系爭濾布於11 1年4月20日通過第一次檢驗,惟同年6月21日再次抽樣送驗 ,卻檢出重量及透氣性均不合格,依證人即坪頂給水廠之監 工人員楊智瑋證述,難認上訴人係經楊智瑋同意後始於同年 5月間將系爭濾布安裝至一號、三號脫水機內,被上訴人亦 未同意上訴人辦理系爭濾布之減價收受。被上訴人多次要求 上訴人改正、重作、換貨,上訴人均未改正,被上訴人於11 2年2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並 依該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均屬有 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 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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