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022號
TPSV,114,台上,1022,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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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陳志洋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權太所有,陳權太 於民國105年間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陳權太生前委託被上訴人即 其幼弟與其母陳蕭阿巧同住於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專責照 顧陳蕭阿巧並負擔祭祀事宜,承諾被上訴人可在系爭房屋居 住至終老,陳蕭阿巧於97年死亡後,被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 爭房屋,未據陳權太訴請返還。陳權太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於陳權太死亡後由上訴人繼 承,且未據終止,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於 系爭房屋,及提出陳權太健康狀況之資料,係在第三審提出 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 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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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