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詹 演 棕
徐劉秀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 嘉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 子 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9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 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 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 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向訴外人徐阿燈買受,被上訴
人為管理人。上訴人不能證明買賣當時之管理人中華民國陸 軍總司令部同意由徐阿燈繼續使用至興建兵營預算通過時為 止,上訴人詹演棕、徐劉秀葉自無由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 係各取得徐阿燈之使用權,其於系爭土地種植樹木,自屬無 權占有。至其無權占有期間所繳納之補償金,係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所給付之不當得利,不能認為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各自占用之系爭土地,並按月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論部分,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不爭執其各自占 有系爭土地之範圍(見第一審卷第239頁),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未詳查其實際占有範圍即據以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容有誤會。又上訴人主張其所種植樹木之樹齡應囑託專業 農事機構加以鑑定,係在第三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