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015號
TPSV,114,台上,1015,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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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鄭金發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劉士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晉祿
鄭明洋
鄭淑珍
鄭伊娉
鄭淳珍
鄭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4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鄭詹瑞杏為 被上訴人鄭晉祿之配偶,已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死亡,被上 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上訴人為鄭晉祿之兄,與鄭詹瑞杏於 107年9月4日簽訂鄭姓家族房地產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協 議),由上訴人為大房代表、鄭詹瑞杏為二房代表,約定處 分新北市○○區○○街00號3樓、3樓之3至3樓之6房地(下合稱 系爭資產)後所得價金,除提供家族事業使用或另必要支出 費用外,剩餘部分由甲(即上訴人)、乙(即鄭詹瑞杏)雙 方各分配取得1/2。系爭資產已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5月18 日間陸續出售,扣除買賣交易費用後之總結餘款為新臺幣( 下同)1億5,718萬4,843元,鄭詹瑞杏依系爭協議應分配取 得7,859萬2,421元(下稱系爭金額)。從而,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本 息,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 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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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