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010號
TPSV,114,台上,1010,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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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林梅生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林瑞源

法定代理人 林作松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8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 ,約定租期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並簽 訂登記租約字號美鎮上字第31號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系爭土地經發布美濃都市計畫而變更為非耕地 使用。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僅在告知上 訴人其有意出售部分之租約土地,並已先自行計算補償金額 ,若上訴人同意補償金額之計算即可依流程申領,若未申辦 領取補償金,將另循調解機制解決紛爭,兩造並未就該存證 信函內容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嗣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之效力,且終止系爭租約亦 不以登記為要件,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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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