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張榮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文倜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字第1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之民國114年1月 10日取得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 書),始知系爭土地斯時所有權人范增松於35年6月15日曾 申報土地租賃關係,以伊父張火堂為承租人,足證伊父自35 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鄉○○路00巷00 號0層建物、廢棄豬舍、鐵架停車棚、花台及圍牆(下稱 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係伊父承租土地後興建,被上訴人因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受該租賃關係,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系爭申報書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 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
二、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 判決駁回,係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為光復後接收治理, 於35年間公告「所有土地權人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 報登記」,規定所有土地權利人應依限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 驗申報,逾期不申報之土地,一律作為公有土地,由政府代 管;為加強地籍整理,行政院及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分別於 35年、36年間頒布「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 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係依前開規定提出之申報資料。系爭申報書 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上訴人 主張係於發現系爭申報書後始知其父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 租賃關係,雖非全無可信,然觀諸系爭申報書僅記載「申報
人:范增松,土地使用:○○縣○○鄉○○段00之0地號 (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現在承租人:張火堂」,其 餘定著物、租金等欄位為空白,僅得推認35年間范增松曾將 土地出租予張火堂,至出租範圍、租金、存續期間、究竟為 租地耕種或建屋,均無從知悉,倘該租賃關係於62年間仍存 在,上訴人不知悉亦從未主張其父或自己曾繳過租金,顯與 常情不符,尚難僅憑系爭申報書即認定張火堂承租系爭土地 ,系爭申報書縱經斟酌,上訴人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 ,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所謂顯無理由,必 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 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 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 方能認定再審理由之有無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 由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查原審審酌系 爭申報書僅有申報人、使用土地地號、承租人之記載,其餘 定著物、租金等欄位空白,認僅得推認35年間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人范增松曾出租土地予張火堂,至出租範圍、租金、存 續期間、租地耕種或建屋,均無從知悉,且上訴人於前訴訟 程序顯然對該租賃關係毫無所悉,有違常情,認難憑系爭申 報書認定張火堂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系爭 申報書縱經斟酌,上訴人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而為判斷再 審有無理由之依據,揆之首開說明,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原審遽以上訴人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於法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