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006號
TPSV,114,台上,1006,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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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林期能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季妍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 民國108年10月17、18日簽訂○○市○○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合建同意書(下合稱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成立日,將有 關證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稅單等,下稱系爭證件)交 付予被上訴人或兩造委託之地政士。該約定之目的係為擔保 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移轉系爭土地及合建房屋之所有權) 之完全履行,對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自屬必要。上訴人迄未 依約交付系爭證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未交付系爭證件 後仍依約於108年10月17日、109年9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500萬元,並未喪失其解除權。被上訴人於 110年3月2日、同年月12日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未獲置理, 於同年月23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收受送達, 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項 之約定,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以其他 方式代替交付系爭證件,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 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其已交付之700萬元本息,為 有理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解除,被上訴人得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違約金。考量近年工料成本 上漲,及合建房屋坐落位置、面積、開工日距被上訴人解約 日期甚近,履約進程尚未至後階段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0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本息,亦有理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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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