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005號
TPSV,114,台上,1005,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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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吳哲彰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世強
張世杰
張世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1日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基地租約),約定租期10年 ,由上訴人出資於被上訴人共有之○○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火 鍋餐廳,被上訴人則給予租金折讓,換取未來系爭房屋歸屬 於被上訴人所有,故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即租地建屋,其管理使用 系爭房屋、繳納房屋稅係基於系爭基地租約之約定,並非因 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基地租約第13條特別約定 事項,僅係針對上訴人所付出之建築成本相當於一次性預付 十年租金之約定,在租賃期間屆滿時扣抵完畢,惟在租賃期 間屆滿之前,倘被上訴人違約,則應以每年百分之十折舊率 扣抵租金之後,將扣抵之後所剩金額全部返還於上訴人,倘 上訴人違約,則其拋棄扣抵之後所剩金額之請求權,讓被上 訴人不必再負擔出租之義務,無償取得系爭房屋。上訴人無 法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及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情,從而,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 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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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