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5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A01為照顧其孫即 訴外人甲OO、乙OO(下稱甲OO等2人),於民國108年8、9月 間,以贍家匯款之名目匯款新臺幣1,248萬3,273元(下稱系 爭款項)予甲OO等2人之母即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在澳洲 買受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款項之交付並非基於消費 借貸契約,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由其管理、使用,並非A0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與A01、上訴人A02(A01之女)於111年2月間之WeC hat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並未達成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合 致;A01、訴外人丙OO(A01之配偶)、丁OO(A01之子、被 上訴人之前夫)等3人於111年3月19日脅迫被上訴人簽署之 借貸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亦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溯 及既往無效,兩造間自未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上訴 人先位依系爭協議、系爭對話、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第一備 位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系爭對話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1;第二備位依消費借 貸、不當得利、系爭對話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本息予A01,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