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侯沁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政偉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鈺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3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 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惟上訴人自承經由民 國109年1月3日之新聞報導,知悉被上訴人均為詐騙集團成 員及其投資受騙之情,其遲至111年1月20日始對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上訴人嗣後改稱其知悉在後云云,難認可取,被 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事實審應調查其知悉上開新聞 報導內容的日期,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 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