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劉軒碩
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莉屏
洪唯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出資合夥經營馥遇企業社,由被 上訴人蔡莉屏擔任負責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印文大小章( 下稱系爭大小章)由上訴人保管,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嗣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向上訴人聲明退夥。馥遇企業 社自109年起經營即有盈餘,惟兩造嗣後理念不合,自111年 8月起合夥事業即已停滯,兩造陸續各自經營與合夥事業性 質相同之西式咖啡甜點店,彼此間更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 可見雙方互信基礎已失,合夥人自得自由提出退夥聲明,難 認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該當於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定不利於合 夥事務之時期,依同條第1項規定,於被上訴人聲明退夥2個 月後發生退夥效力。被上訴人退夥後,合夥人僅剩上訴人1 人,不符合夥成立之要件,依法應予解散,馥遇企業社亦已 於112年5月8日核准歇業登記及註銷稅籍登記。馥遇企業社 嗣於同年8月14日召集合夥人清算會議,以合夥人過半數決 議選任蔡莉屏為清算人,蔡莉屏為進行清算程序,依民法第 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大小章,為有理由。上 訴人執有馥遇企業社部分帳冊,且兩造為節稅另成立馨逸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曾任該公司負責人,且主張為經營 馥遇企業社前期投入資金尚未回收,仍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 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馥遇企業社之合夥財 產,亦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 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