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分配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498號
TPSV,113,台上,498,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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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曾張廖玉嫆 住台中市西屯區上石路186號3樓之1
劉張廖玉釵 住台中市大雅區永和路六甲巷12之3號
張 廖玉 琴 住台中市西屯區上石路186號13樓之1
張 廖麗 美 住桃園市大園區新興路171號
張 廖雪 美 住台中市西屯區上石路186號3樓之3
林 燕 玲(即陳寶元之承受訴訟人)

陳 宏 岳(即陳寶元之承受訴訟人)

陳 怡 靜(即陳寶元之承受訴訟人)


顏 秀 卿 住台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427號
陳 孟 狄 住同上
陳 世 峰 住同上區自強街26巷31弄17號
王 亞 鈴 住同上區豐原大道3段427號
陳 怡 如 住同上
陳 怡 青 住同上段263巷1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 宗 賢律師
上 訴 人 陳張廖玉霜 住台中市大雅區大榮街62巷9號
張 廖玉 媚 住同上區民生路1段201號
張 廖玉 婍 住同上區大榮街67巷3號
廖月住台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152巷16號
張 廖碧 蓮 住新北市汐止區忠三街18巷10號
被 上訴 人 張 廖萬 渟 住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正義里成功84

張 廖年 宏 住台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333號
張 廖年 城 住台中市沙鹿區自強路105巷15號
張 廖萬 能 住台中市西屯區永昌三街37號
張 廖萬 守 住同上區櫻花路74巷25號
張 廖萬 山 住同上區青海路2段204號
張 廖萬 國 住同上段206號
張 廖萬 啓 住台中市西屯區惠來路3段74巷6號
張 廖萬 誠 住台中市豐原區富陽路235巷195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 正 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寶元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死亡,林燕玲、陳 宏岳、陳怡靜(下稱林燕玲等3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上訴人曾張廖玉嫆、劉張廖玉釵、張廖玉琴 、張廖麗美、張廖雪美林燕玲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寶元顏秀卿、陳孟狄、陳世峰王亞鈴、陳怡如、陳怡青(下 稱曾張廖玉嫆等12人)及陳張廖玉霜、張廖玉媚、張廖玉 婍、張廖月妘、張廖碧蓮(下稱陳張廖玉霜等5人)主張被 上訴人張廖萬渟繼承兩造先祖張廖富怣對陰光會之會份, 可分配陰光會出售所有坐落○○市○○區○○○段801、1048、104 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2885 萬8333元為兩造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曾張廖玉嫆等1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陳 張廖玉霜等5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亦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陰光會係訴外人張廖華來、張廖華漢、張廖華 墩、張廖華爐、張廖華添為祭祀所設立,屬神明會性質, 無設立章程或規約。神明會之會份於各會員死亡後,僅由 該會員之繼承人中之長子或協議推派1人為代表,會份之權 利仍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張廖華墩、張廖華爐(下 稱張廖華墩等2人)已絕嗣,張廖華添之會份由兩造先祖張 廖富怣繼承。陰光會會員名冊雖僅列張廖萬渟、訴外人張 廖萬榮(繼承張廖華來會份)、張世明(繼承張廖華漢會 份,原判決誤為張廖華添),然僅為對外代表各會份而已 ,張廖富怣對陰光會之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陰光會於109年8月12日以3億8657萬5000元出售系爭土 地,每1會員代表之會份權利為1/3,張廖萬渟所代表之會 份權利可分配價金1億2885萬8333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詎被上訴人未將前開價金依應繼分比例給付伊等,侵害伊 等對系爭分配款分配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一部請求,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曾張廖玉嫆等12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上訴先位聲明」欄所示,陳張廖玉霜等5人如 附表「原審聲明」欄所示之判決。嗣曾張廖玉嫆等12人於 原審以倘認系爭分配款尚未經分割,仍屬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擅自領取屬於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侵害曾張 廖玉嫆等12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曾張廖玉嫆等12人本於系 爭分配款之金錢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等情,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追加 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萬0001元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予曾張廖玉嫆等12人及其他張廖富怣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即附表「追加備位聲明」欄所示)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陰光會神明會組織,未訂有章程或規約, 依現行法令或民事習慣,陰光會之財產為全體會員公同共 有,會員對於會產僅有潛在應有部分,並無分別共有之直 接請求權,亦非死亡會員之遺產。神明會處分財產所得價 金,並無應由會員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規定,亦無適用繼 承法則。另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神明會均由男子繼 承會份,女子向無會員權,張廖富怣之會份由張廖萬渟1人 繼承,上訴人均非陰光會現有會員,亦未參與祭拜,且張 廖華添之會份持分比例不明,陰光會亦未召開會員大會決 議提撥款項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 回追加備位之訴,係以:陰光會張廖華來、張廖華漢、張 廖華墩等2人、張廖華添為祭祀所設立,係神明會性質,非 祭祀公業,未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亦無設立章程或規 約。張廖華墩等2人絕嗣,陰光會之會員為張廖華來、張廖 華漢、張廖華添三房,張廖華添之會份由兩造先祖張廖富怣 繼承,兩造為張廖富怣全體繼承人。陰光會於105年3月21日 申報之會員名冊為張廖萬渟張廖萬榮、張世明。系爭土地 登記為陰光會所有,於109年8月12日出賣予他人,於同年9 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神明會會員死亡 ,有關其會份之繼承,若無鬮分書或規約,或規約未約定者 ,依臺灣民事習慣,一般由嫡長子孫繼承,且未限於男嗣子 孫。兩造對張廖富怣之會份如何繼承有爭執,顯未達成例外 不由嫡長子孫繼承之協議。參酌訴外人張廖萬宙前以其為張 廖華來長子一系之子孫,訴外人張碧珠以其為張廖華漢長子 一系之子孫,惟張廖萬渟前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神明會申 報時,竟申報張廖華來之會員權由養子一系之子孫張廖萬榮 繼承,張廖華漢之會員權由訴外人張廖富鼠第三子即訴外人 張廖貴和之長子張世明繼承,故分別訴請確認張廖萬宙、張 碧珠陰光會張廖華來、張廖華漢會份之會員權存在。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決認陰光會 之會份原則上由嫡系長子繼承,判決張廖萬宙張碧珠勝訴



陰光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陰光會關於張廖富怣所遺會份,應依一般 習慣,由嫡長子孫繼承,張廖萬渟為張廖富怣之長子即訴外 人張廖貴椿之唯一繼承人,由其1人單獨繼承張廖富怣所遺 陰光會會份,上訴人對系爭分配款並無公同共有權利。綜上 ,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曾張廖玉嫆等12人如附表「上 訴先位聲明」欄所示,陳張廖玉霜等5人如附表「原審聲明 」欄所示;曾張廖玉嫆等12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再準用第821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 表「追加備位聲明」欄所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神明會會員對於神明會具有財產價值之股份稱為會份,會 員死亡,會份得為繼承之標的。於前清時期,神明會之會份 由何人繼承,係以鬮分書約定,鬮分書未約定者,一般習慣 由長子繼承。臺灣光復後,繼承人間如無特約,且未分割遺 產,繼承人間有共同繼承之意思時,神明會仍以其長子為全 體繼承人之代表。如其他繼承人有相反意見,神明會即將其 應得分配額保留,以至確定繼承人為止(見法務部編《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第720頁)。因神明會之會份僅得 單獨繼承或移轉,性質上不能共同繼承,無共同繼承之例, 不得以共同繼承之事由對抗神明會,故僅得由一繼承人出名 繼承該會份。惟該繼承人係單獨繼承取得會份,或為全體繼 承人之代表繼承,則應視繼承人有無共同繼承之意思,有無 分割遺產,有無其他特約而定。查依張廖萬渟於109年4月24 日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核發陰光會現會員名冊、系統表 及土地清冊,其會員名冊記載有張廖萬渟張廖萬榮、張世 明等3名會員;但會員系統表所載設立人張廖華來、張廖華 漢、張廖華添各派下,除張廖萬渟張廖萬榮、張世明3名 會員外,亦載有3名設立人派下之其他男性子孫(見一審卷 第97至128頁)。而張廖華添一系除張廖萬渟以外之其他男 性子孫,即為本件之被上訴人張廖萬能張廖萬守張廖萬 山、張廖萬國、張廖萬啓、張廖萬誠,及張廖年宏、張廖年 城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廖萬恭(見一審卷第107、179頁) 。果爾,張廖萬渟是否僅係因嫡長子孫而代表繼承會份?張 廖華添一系之其他繼承人是否無共同繼承之意思?繼承人間 有無其他特約?均尚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則上訴人主張張廖 萬渟僅是代表會份之全體繼承人行使會員權利云云(見原審 卷㈠第29至32頁、卷㈡第153至157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 研求餘地。原審未詳為調查審究,徒以上開理由,逕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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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