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2303號
TPSV,113,台上,2303,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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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上 訴 人 陳春雨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上 訴 人 黃圳達等44人(詳附件)
被 上訴 人 黃德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上訴人陳春雨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 人黃圳達等44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該土地並非不能分割,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所示方式(下 稱更正丙案)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 償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抗辯:
 ㈠陳春雨:系爭土地原登記於祭祀公業黃亨名下,伊父陳如蟾 於民國57年間向該公業設立人黃九乙房之黃滿、林終黃守 等人購買持分額24分之8,詎該公業嗣後申報派下員名冊竟 漏列黃九乙房,陳如蟾已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於釐清所有 權問題前,本件應暫停分割;縱予分割,亦應將該公業土地 持分額確認證書所載○○堡○○○社第000番土地(建物敷地,面 積4.205分)一併分割,且不應設置私設6米巷道,伊不同意 分攤私設巷道之持分。
 ㈡黃栖榮、黃樹男黃寬亮黃景華:同意採第一審判決附圖 一所示方案(下稱乙案)或更正丙案。
 ㈢黃肇鏗:若採原物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細分造成畸零地 ,應採變價分割方案為適當。
 ㈣黃碧喜、黃淑芳、黃淑梅:同意採更正丙案,保留渠等在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
 ㈤黃明作:同意採丙案【更正丙案除將丙案(原審卷二第285頁 )編號C4之分配人由黃文昇更正為黃敏都外,其餘分割方法



相同】,但鑑價找補金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
 ㈥黃敏都:同意乙案或更正丙案,但6米巷道土地應另行估價, 希望保留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㈦黃福興黃圳達黃榮達黃柏綱:同意採乙案。 ㈧黃金源:希望保留三合院,毋庸開設6米道路,希望分配之土 地位在黃明作旁邊。
 ㈨黃寬賜:希望分配土地,不同意乙案。
謝畯富:希望分配取得伊建物坐落之土地。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系爭土地採取依乙案原物分割及共有人依 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之分割方法,改判依更 正丙案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其他 共有人,無非以:
 ㈠系爭土地面積368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由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㈡綜觀勘驗筆錄、現況測量圖(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及 現場測繪影像成果說明書,系爭土地呈南北向矩形,三面臨 路(北側為○○路1段,東側為○○路1段145巷,南側為寬度約2 .5米非屬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現有巷道) ,其上有部分共有人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土地若 採取更正丙案原物分割,大致依共有人所有建物位置分配, 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臨路,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3之1條第1項規定於南側設置迴車道,劃設6米寬 之私設道路(編號D)由分配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按附表二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俾分得南側土地之共有人經由該道路 通往北側之○○路1段,並保留將來整合土地興建合法建物之 彈性,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並獲較多數共有人之同意; 另上訴人黃福興無意分得土地,上訴人黃世昇黃永堆以次 4人、黃啓讚以次3人、黃尊豪以次4人所有應有部分甚微, 如受分配土地,面積將過小難以利用,由其他受分配土地之 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為宜。採取上開更正丙案為原物分割,符 合兩造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屬合理適當。另考量部分共 有人未分得土地與分取土地之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有所差 異,參諸原審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綜合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派員實地訪查, 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公共設施、使用 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後所提估價報告書 ,斟酌分配位置差異,推定各區位價值作成,並說明兩造分



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客 觀可採,爰予採認作為各共有人間互為金錢找補方案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之自由, 於法令有所規定時即受到限制。次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 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又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 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 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為土地法第31條第1項 、建築法第44條所明定。故法院定土地之分割方法,除斟酌 共有人意願、分配取得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外,尤應注意分割 方法是否符合土地最小分割面積、建築基地寬度及深度之規 範,以免產生畸零地。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7至8頁)。上訴人黃 肇鏗於事實審一再反對土地細分,以免產生畸零地,難以整 合使用(見原判決第6頁)。稽諸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第3條規定,乙種建築用地之基地如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 其最小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3公尺、12公尺(即面積36平方 公尺),惟更正丙案編號B9、B10土地面積均為32平方公尺 (各分配予黃金源、黃肇鏗),則原審所採更正丙案之分割 方法,是否符合上開乙種建築基地寬深度之規定?會否造成 畸零地?自應查明。倘如是,能否認該分割方法符合法令而 為適當?即非無疑。又黃陳玉蓮死亡後,其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96,由上訴人黃碧喜、黃淑梅黃淑芳各自繼承 取得應有部分1/288(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三第225 頁),更正丙案僅將編號B6土地分配予黃碧喜、黃淑梅、黃 淑芳等3人,並未載明其等3人如何維持共有,則其等3人就 編號B6土地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為何?將來如何辦理登記? 即未臻明確,亦有未洽。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即以該分割 方法經多數共有人同意,遽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自嫌速斷 。又此種原物分割方法是否合法妥適,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 ,因應採取之金錢補償方案,亦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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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