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通行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2232號
TPSV,113,台上,2232,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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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
上 訴 人 吳行凱
葉宏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榮昌律師
上 訴 人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5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吳行凱葉宏洲(下稱吳行凱等2人)、對造上 訴人李淑華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吳行凱等2人為○○市○○區○○段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未與同區○○路0段臨接,其北側雖 與建物門牌標示○○路0段000巷000之2號~000之6號之巷道( 下稱系爭巷道)臨接,惟系爭巷道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巷道,且坐落之同段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蔡蕙莖亦不同意 吳行凱等2人通行該巷道,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系爭土地與同段24、30地號 土地原同屬訴外人吳煒村所有,24、30地號土地於民國75年 2月2日因強制執行移轉所有權,再由李淑華取得,致系爭土 地未與西側公路直接相鄰而成袋地,並非出於吳煒村之任意 行為或其能事先安排,不能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通行24 、30地號土地。如採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8米寬之通 行方案,編號甲3面積占24地號土地面積17%,對24地號土地 之損害不可謂不大;系爭土地上已興建辦理保存登記之○○路 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工廠可得利用,如依吳 行凱等2人之上開方案8米寬之通行寬度,逾越通行所必要, 對周圍地造成過大損害。考量系爭土地自24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系爭土地、24地號土地均為零星工業區之用途,及通行 至公路距離、被通行土地面積、先前通行情形、周圍地之地 理狀況及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附圖二編號乙3、乙6 之位置,應為周圍地損害較小之處所,3米通行寬度,依現 今社會生活及一般車輛寬度,足供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利用 人、車輛、貨物進出之通行使用,已足敷系爭土地之通常使 用。吳行凱等2人請求確定其就李淑華所有24、3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編號乙3、乙6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 由。李淑華應容忍吳行凱等2人於通行範圍內通行及鋪設道 路,其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圍籬或有其他妨礙吳行凱 等2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圍籬拆除。至系爭建物已有連接 電線、水管及排水系統,吳行凱等2人復不能證明其主張之 「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排水管」非通過24、30地號 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及如附圖二編號乙 3、乙6土地設置上開管線,相較於其他位置土地,屬對周圍 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吳行凱等2人請求李淑華容忍 其設置上開管線,尚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 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6號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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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