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上 訴 人 邱正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莉姍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勞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新臺幣十三萬八千五百零二元本息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暨第一、二審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任職上訴人南 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日合併南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後之存續公司,下稱南陽公司)為汽車銷售員,上訴人 邱正雄係南陽公司現代汽車民族廠(下稱民族廠)廠長。民 族廠在未取得設置TP-401型汽車升降機(下稱系爭升降機) 之使用執照及使用許可證前,竟將之供各樓層停車場出入使 用。系爭升降機嗣於同年月4日17時許發生故障,第一審共 同被告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顯公司)派員維修後 ,適伊於同日19時2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從3樓(高6公尺 )搭乘系爭升降機欲往1樓,因升降機之懸吊樑與搬器焊接 點斷裂、搬器滑座連接處脫離、懸吊樑螺絲未固定,致伊連 人帶車摔落1樓(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 等傷害,並罹患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心理疾病,因 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7943元、看護費2萬8600元 、汽車修理費19萬6415元,暨勞動能力減損180萬5元及非財 產上損害30萬元,共240萬2963元,屬職業災害。扣除伊受 領之保險給付9萬9253元後,為230萬3710元。而南陽公司為 伊之雇主,應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及與邱正雄均因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487條之1 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110年7月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以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9年12月14日鑑定之全人勞動能力 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勞損報告),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 力減損15%,惟該報告未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發布職業 相關之創傷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下稱參考指引),踐 行相關標準程序。此觀參考指引或高醫函復,不到8%之職災 勞工於職災後1年仍存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約有一 半病人可能在3個月內完全痊癒,被上訴人並非永久無法回 復。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在108年4月復職,工作正常 ,日常生活均能自理,應無失能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以:
㈠南陽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雇主,邱正雄為南陽公司授權實際管 理事業單位之經營負責人,稽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 結果、日顯公司委託安全協會勘查系爭升降機之勘查報告, 系爭升降機未經竣工檢查合格,亦未取得使用許可證,屬違 法設置;升降機停車場之出入口及搬器內未標示積載重量, 亦未揭示系爭升降機操作方法及故障處置方法等資訊;又長 期使用超過15年以上,焊道強度不足,復未依法令設置緊急 停煞等安全裝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4條、起重 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之4、國家標準及建築物附設停車 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發生系爭 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頸、胸部、四 肢挫傷等傷害,持續在高醫神經外科、復健科、精神科追蹤 治療,經高醫職業暨環境醫學科於109年12月14日門診作理 學檢查,綜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8日施測、高醫精 神科同年1月11日施測之臨床心理報告及系爭勞損報告,可 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結果為15% 。至於上訴人所提參考指引,係以醫學評估、踐別診斷是否 因職業相關所致之創傷,與勞工因重大工傷事故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有無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無涉。雖被上訴 人於108年4月起復職,上班期間正常,及上訴人所提被上訴 人臉書、LINE貼文及照片,均非被上訴人於高醫精神科就診 評估時之狀態;證人劉福在、阮慧慈(均為南陽公司員工)
證述被上訴人復職後可勝任工作,非基於醫學專業之證述, 尚無可採。而被上訴人其後自上訴人處離職,因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憂鬱症持續在高醫精神科治療,據高醫113年5月23 日函覆:依被上訴人111年8月15日、112年3月22日心理衡鑑 追蹤結果,其認知障礙表現,無明顯改善或復原情形等語, 足認被上訴人心理狀態因系爭事故無法回復,其請求計算至 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勞動能力減損,自屬正當。上訴人聲請 再為鑑定,尚無必要。自108年5月26日起計至149年8月28日 (被上訴人可恢復工作日起算至其65歲)止,共41年3月又2 日,依被上訴人106年6月至107年6月之薪資總額計算平均月 薪為4萬5342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 力減損180萬5元。審酌上訴人違法設置系爭升降機,被上訴 人受僱第2日即摔落受傷、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並兩造身 分、學識經歷、財產所得等各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慰撫金 以30萬元為當。依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7 萬7943元、看護費2萬8600元、汽車修理費19萬6415元(以 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勞動能力減損180萬5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共240萬2963元之損害,扣除已領保險理賠9萬92 53元後,尚應賠償230萬371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如數連帶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改判(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萬8502元本息)部分: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心理狀態因系爭事故無法回復,其得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有其依據(見原判決第10-16頁) 。惟依卷附被上訴人之薪資條,其於106年6月至107年6月共 13個月期間之薪資總和為54萬4105元(見一審卷第237頁) ,其平均月薪應為4萬1854元,原審計算錯誤,逕以4萬5342 元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80萬5元,自 有違誤。以被上訴人平均月薪4萬1854元,減損勞動能力15% ,每月損害額6278元,自其可恢復工作日起算至強制退休年 齡65歲止,所受損害應為166萬1503元,而非180萬5元。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及第一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損害金額之13萬8502元本息部分廢棄,改 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於第一審之訴,以臻適法。 ㈡駁回上訴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害人是否確有減少勞動能力, 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 。原審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被上訴 人因發生系爭事故,持續在高醫精神科治療,綜據高醫109 年12月14日鑑定之系爭勞損報告及113年5月23日函覆,被上 訴人之認知障礙表現,無明顯改善或復原情形,至原審113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仍有勞動能力減損, 受有勞動能力損害166萬1503元、醫療費7萬7943元、看護費 2萬8600元、汽車修理費19萬6415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 損害,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9萬9253元後,其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216萬5208元(230萬3710元-13萬8502元)本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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