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彭韓臺
彭博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棋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2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分割共有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市○○區 ○○○段○○○小段24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該土地為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並無因農舍基地管制因而分割受限或其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間無不分割之特約,亦未 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於民國89年1月4日 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即保有共有關係,得依法分割。上訴人 主張之39年鬮分書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59年鬮分 書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均非屬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被上 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詹凱鈞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52/870、7/87,於110年5月24日售予呂耀勳(即詹凱鈞之承 當訴訟人),並於同年6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應有部分出賣時,縱未通知其他共有人 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呂耀勳已合法取得上開應有部分而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丙案將原判決附圖三編號A、B、C房屋所 在土地依序分配予共有人彭忠一、彭皓軒、彭嘉彬等3人( 下稱彭忠一等3人)及上訴人,符合使用現況,並可維持上 開房屋之經濟效用,丙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而 上訴人所提乙案,無視使用現況,將上開房屋所在土地均劃 入其等分配土地範圍,顯然不利於彭忠一等3人,自非妥適 。另系爭土地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為單獨所 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 限制,被上訴人、共有人何妤臻等人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審 酌上情,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以丙案所 示分割方法較為公平且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之經濟利益,而 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 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