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871號
TPSV,113,台上,1871,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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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黃詠孝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慶龍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10年12月2日110年度店司調字第62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對被上訴人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該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2024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之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調解筆錄僅了結調解當時尚未清償之貸款,雙方已繳付之貸款不在調解成立範圍內。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相同,就系爭貸款之內部關係為共同借款,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貸款共1541萬0766元,上訴人清償21萬6300元,平均分擔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分擔之部分為759萬7233元。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以其中500萬元債權抵銷其系爭調解筆錄第2期50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於翌日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500萬元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綜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自無理由不備之違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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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