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李竹友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嘉祈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
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約定 買賣尾款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支付,衡諸事理,上訴人應先 移轉該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始能辦理抵押貸款以支付尾款 。上訴人未提出印鑑等移轉文件,供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移 轉登記,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即未屆至,其未給付, 並未違約,上訴人以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本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有 辦理畜牧場登記證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更名登記為被上訴 人之從給付義務,縱被上訴人表示更名登記完成始願給付尾 款,亦非預示拒絕給付,上訴人不得因此拒絕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上訴人既未依約遵期提供印鑑等,使代書辦理移轉 登記,被上訴人催告未果後,解除系爭契約,以反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 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 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