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661號
TPSV,113,台上,1661,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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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柯慶龍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 訴 人 黃詠孝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35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黃詠孝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與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簽訂借款契約書,以黃詠孝為主債務人、對造上 訴人柯慶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該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 8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共同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各1/2,兩造就系爭貸款之內部關係為共同借款,應 平均分擔系爭貸款。柯慶龍已清償系爭貸款金額1,541萬1,4 66元,黃詠孝應分擔770萬5,733元。兩造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店司調字第627號事件成立調解,並未就上開款項 之權利義務關係清算了結。黃詠孝不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地已 交付642萬元,及對柯慶龍有代墊家庭生活費405萬2,576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萬元之債權,惟其已清償系爭 貸款21萬6,300元,得請求柯慶龍分擔10萬8,150元,經抵銷 後,柯慶龍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黃詠孝給付759萬7, 583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 查黃詠孝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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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