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劉芳君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伶娟
陳俊生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2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擔任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下稱○○國小)6年8班導師期間,被上訴人陳伶娟冒用該班家 長名義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日期,向訴外人教
育部、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及○○國小發送如該附表 所示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陳情函),其內容係就該班級將數 學課集中安排及上訴人不服學校考核提出申訴等可受公評之 事項為評論,並未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上訴人陳俊生 時任○○國小校長,該校就與上訴人間調整課表及民國106年 度考核爭議事件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 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書狀,其中引用系爭陳情函之內容,與上 開機關所為對上訴人不利決定之理由無關。被上訴人並未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工作權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