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143號
TPSV,113,台上,1143,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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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吉勝有限公司(H.K. JACKS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吳中鼎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廖家振律師
被 上訴 人 薩摩亞商頂豐企業有限公司(GROUP MERIDIAN
ENTERPRISE INC.)

法定代理人 陳頌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李維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已為 必要調查,且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而本諸兩造間契約 約定及履約過程等事證,及可分之債法理,據以判斷,乃法 律仲裁,非衡平仲裁;全體仲裁人並於仲裁判斷作成前,交 換意見,實質評議,綜合取捨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同意 展延交貨期限等事實,復說明依聲證7認定損害賠償額之理 由,並無上訴人所指仲裁判斷程序違反仲裁協會規則第38條 第1項,及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31條規定等情事。上訴人 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 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 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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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吉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