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748號
TPSV,112,台上,2748,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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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陳嘉鴻
陳仁展
陳榮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上 訴 人 陳國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蔡孝謙律師
上 訴 人 陳百元

陳金聰
陳金砂
金隆
陳 婕
陳義博
陳文哲
陳奎龍
陳敏聰
陳仁福

陳仁德
陳仁壽
陳美容
陳美娜
陳燕卿

陳燕娟
陳冠華
陳仁頌
陳炳宏
陳炳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上 訴 人 陳璋麟
陳德河
陳百賢
陳瞬賢
陳盈君
陳冠慧
陳欣怡
鄭王幸
鄭鼎耀
鄭語榛
參 加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奇達
陳奇濬
陳秀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捷楨
陳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程序下稱系爭訴訟),其訴訟標的 對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兩造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嘉鴻、陳仁 展、陳榮元陳國富陳金聰陳金砂、陳金隆、陳婕、陳 義博、陳文哲陳奎龍陳敏聰(陳嘉鴻以次12人下稱陳嘉 鴻等12人)、陳仁福陳仁德陳仁壽陳美容陳美娜(陳 仁福以次5人下稱陳仁福等5人)、陳百元陳燕卿陳燕娟陳冠華、陳仁頌、陳炳宏陳炳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陳璋麟陳百賢、陳瞬賢、陳盈 君(陳百賢以次3人下稱陳百賢等3人)、陳冠慧、陳欣怡、鄭 王幸鄭鼎耀鄭語榛鄭王幸以次3人下稱鄭王幸等3人) 、陳德河(與陳嘉鴻等12人下合稱陳嘉鴻等13人),合先敘 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奇達與伊被繼承人陳捷鑫(1



12年5月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為祭祀公業陳源安 (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派下員陳㨗陞(111年5 月9日死亡,由陳燕卿陳燕娟陳冠華、陳仁頌、陳冠慧 承受訴訟)、陳㨗盛(108年5月21日死亡,由陳仁福等5人承受 訴訟)、陳根藤(110年3月16日死亡,由陳百賢等3人承受訴 訟),與同為派下員之陳嘉鴻等13人、上訴人陳璋麟(與陳㨗 陞、陳㨗盛陳根藤陳嘉鴻等13人下合稱陳㨗陞等17人), 及派下員陳聯枝之子陳政宗(112年4月4日死亡,由上訴人陳 炳宏、陳炳祥、陳欣怡承受訴訟)、派下員陳阿蕙之子即陳 百元(陳㨗陞等17人與陳政宗下合稱陳㨗陞等18人,加計陳百 元則稱陳㨗陞等19人),未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於96 年2月6日與鄭鶴松(110年11月14日死亡,由鄭王幸等3人承 受訴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 系爭公業所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000-0地號(該2 宗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同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及00 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分割前為同段000地號, 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出售與鄭鶴松,惟斯時 系爭公業有五大房,派下員計36人,扣除陳百元陳政宗不 具派下員資格,陳㨗陞等17人處分系爭土地,未達土地法第3 4條之1所定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應不生效力。詎鄭鶴 松竟訴請陳㨗陞等19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經臺北地院以系 爭確定判決命陳㨗陞等19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鄭 鶴松指定之參加人。伊於103年2月13日接獲陳㨗陞等19人通 知,始知悉鄭鶴松業依系爭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系爭確定判決未審究陳㨗陞等19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影 響伊之權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求為撤 銷系爭確定判決,駁回鄭鶴松之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陳百元陳政宗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時,各為 派下員陳阿蕙陳聯枝之繼承人,當有權同意出售其等潛在 應有部分。另陳阿蕙陳茂祥陳茂仁雖非系爭買賣契約當 事人,然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處分。系爭公業同意處分系 爭土地之派下員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均已過半,與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相符,應屬有效處分,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 確定判決,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以:
㈠系爭公業派下係分為五大房,分別為大長房科永、大二房科 奎、大三房科君、大四房科井及大五房科裕,系爭土地於各 大房間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之分配應為大二房取得半數,其餘 半數由大長房、大三房、大四房及大五房均分半數之比例為



據,乃兩造所不爭。大長房科永三子陳自新生有長子陳炳乾陳炳乾於大正11年4月8日死亡,遺孀陳劉氏銀生有陳阿蕙陳自新於大正11年9月25日、大正12年2月10日分別收養陳 金泉、陳丙灯,陳丙灯於大正12年5月18日與陳劉氏銀結婚 ,陳自新於大正13年3月21日死亡後由陳阿蕙繼任戶主。依 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養子陳金泉、陳丙灯之地位與親生 子女相同,陳金泉、陳丙灯得與陳阿蕙共同承繼陳自新之財 產,並均具有派下權。惟陳阿蕙至遲於昭和14年間即已為張 秋龍納為妾,因而喪失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其於喪失系爭 公業派下員身分後始收養陳百元陳百元自不具有系爭公業 派下員身分。系爭公業之派下系統及過房、承繼房份比例情 形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㈡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 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自有之 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且非代理出售,自 不生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得為事後承認之問題。依同條第5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應為相同之解釋。系爭土 地均屬系爭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陳㨗陞等1 9人與鄭鶴松於96年2月6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 地時,契約雖載立約人為陳聯枝,惟蓋以陳政宗之印文,應 認陳政宗本於派下員身分用印締結契約,僅因當時陳聯枝尚 未經法院為死亡宣告裁定,派下員名冊未變更而列其名。剔 除不具派下員資格之陳百元,同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派下 員為陳㨗陞等18人,依附表「應計入系爭買賣契約之派下權 比例」欄所示,同意處分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僅為45.09%( 詳如附表所示),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所 定比例(50%),且陳茂祥陳茂仁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其等事後於98年12月22日所出具之土地出售(處分)同意 書,無從追認同意陳㨗陞等19人與鄭鶴松所訂系爭買賣契約 ,使之溯及生效。
 ㈢從而,系爭確定判決認定陳㨗陞等19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鄭鶴松,即屬有誤,應撤銷系爭確定判 決,駁回鄭鶴松於系爭訴訟之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論斷:
 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 前開規定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



換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 人之利益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 權,以有償為限。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亦 予明定。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並有準用。是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所稱處分,固可解釋為兼指債權( 負擔)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處分)行為,惟違反上開規 定之效果,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則屬有別。未達法定比 例之共有人所為物權行為固不生效力,然買賣等負擔行為, 其有效成立本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是部分共有人違 反上開規定所訂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其事後無法有效處 分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時,將陷主觀給付不能,發生買受人無 從訴請其履行之效果。惟處分行為之同意,原不限於買賣契 約成立時,其於事前允許或事後追認,均無不可,倘嗣後另 有他共有人同意出賣人為履行買賣契約所應為處分行為,其 共有人人數、應有部分比例已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 比例者,即難認出賣人仍無處分共有不動產之權能,買受人 不能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訴請其移轉買賣標的之不動產。 ㈡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系爭公業派 下全體及各派下員之潛在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買賣契 約係由陳㨗陞等19人與鄭鶴松所訂立,陳㨗陞等18人為系爭公 業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45.09%,陳 茂祥、陳茂仁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潛 在應有部分各為4/96(1/32、1/96合計,約4.17%),其等2人 於98年12月22日出具「土地出售(處分)同意書」(見一審卷㈡ 第171頁正面、反面),同意系爭土地之處分等情,為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加計陳茂祥陳茂仁等2人之潛在應有部分, 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派下員之潛在應有部分即已過半數。果 爾,能否謂陳茂祥陳茂仁出具上開同意書,其真意僅在承 認系爭買賣契約,未兼有同意陳㨗陞等19人就系爭土地為處 分(物權)行為之意思,陳㨗陞等19人不能因其同意取得系爭 土地之處分權能,進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義務?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辨明,遽以陳茂祥、陳 茂仁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陳㨗陞等19人亦非代理陳茂 祥、陳茂仁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該2人無從追認同意出售系 爭土地,爰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有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僅在指明以陳㨗陞等19人名義所訂立 之系爭買賣契約,陳茂祥陳茂仁無從因事後承認而成為系 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就系爭土地之處分(物權)行為效 力為法律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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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