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958號
TPSV,111,台上,1958,20250624,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參 加 人 許國振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東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參 加 人 林鈴芳
許文炎
許樹煌
孫惠華
林家鋒
劉恒義
劉文達
劉文三
劉喜豐
劉守恭
劉鴻助
劉東訓
劉鴻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
9年度上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參加人許國振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許國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 稱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於民國98年1月1 7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 辦法)第8條第1項以「候選人得票數多寡」為選任理、監事 之標準,違反95年6月22日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 第3項關於選任理事、監事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同意(下稱系爭同意 比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該大會依系爭選舉辦法,以 無記名連記法及侯選人得票數多寡選出理事李金安等13人及 監事張國薰等3人(下稱系爭理、監事),未計算投票同意 之會員所有位於系爭重劃區之土地面積;且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編號64以外之出席會員66人係以通謀虛偽買賣登記為系爭 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具有訴外人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董、監事或管理階級身分而應利益迴避之會員計13人,及 委託渠等出席之會員依序145名、38名,均不得參與表決。 則第1次會員大會會員總數711人,扣除上開不得參與表決之 人數,系爭理、監事所獲會員同意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均 未超過系爭同意比例,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 定,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自未成立。況第 1次會員大會提案1所追認之重劃計畫書與臺中市政府審議同 意之版本不同;提案2之章程草案第18條第3項違反95年獎勵 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案3之系爭選舉辦法第8條違 反同辦法第9條、第13條第3項規定,且各項決議之同意人數 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均未超過系爭同意比例,所為決議均不成 立或無效。縱認有效,伊亦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 撤銷。又第1次會員大會既未合法選定理、監事,系爭重劃 會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該大會扣除應利益迴避之會員後,各項決議之同意人數 及其所有土地面積均未超過系爭同意比例;臺中市政府就提 案4追認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及提案5審議之重劃分配結果草案 所為之核定,業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撤銷,該2項 提案內容並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之規定,各項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縱然有效, 伊亦得訴請撤銷等情,於原審變更其聲明之排列順序,並追 加第一備位之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重劃會不成立;第 一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第1次、第3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不成立 ;第二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第1次、第3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無 效;第三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第1次、第3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第1次會員大會於98年1月17日召開後,伊已檢 送章程、會員名冊、理事、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 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98 年2月27日核定,系爭重劃會已合法成立。95年獎勵重劃辦 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所定系爭同意比例,係指參與



理、監事選舉會員之比例,非各理、監事當選之得票比例, 系爭選舉辦法第8條規定以無記名、相對多數之當選門檻, 未違反上開規定。第1次、第3次會員大會各項決議均符合系 爭同意比例,第3次會員大會亦經合法召集,系爭重劃區變 更工程預算書圖、計算負擔總計表業經臺中市政府依序於10 8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日重新核定而溯及生效,各項決議 內容並未違法或違背公序良俗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以:系爭籌備會於94年7月1日成立,於98年1月17日召 開第1次會員大會及提交重劃計畫書、章程、系爭選舉辦法 由大會進行審議,當日並依章程及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第8 條規定,以無記名連記法及候選人得票多寡,選出理事13人 及候補理事3人、監事3人及候補監事1人;系爭重劃會於98 年1月22日檢送章程、會員名冊、理事名冊、監事名冊、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經主管機關臺中市 政府於98年2月27日核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95年獎勵 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本文 規定,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會 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系爭同意比例。則選任 理事、監事之決議倘不符系爭同意比例,應認該決議不生效 力,自足影響重劃會之成立。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2款、第3項規定選任理事、監事之系爭同意比例,並未 規定係參與投票之比例;該辦法第13條、第14條所定理事會 權責及會員大會得授權理事會辦理者,均有關重劃事務之重 要事項,各別理事、監事均應取得系爭同意比例,始具有相 當之代表性。則系爭同意比例自非僅指出席或參與投票之比 例,應係各別理、監事選任應獲同意之比例。兩造不爭執系 爭重劃區之會員共711人,而第1次會員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 及依候選人得票多寡為序,按應選出名額,選出之理事13人 、候補理事3人、監事3人、候補監事1人,僅記載各自得票 數即理事李金安454票、林素珍449票、陳青潭439票、朱錦 怜413票、黃政斌406票、廖金旺406票、李柏卲397票、李土 火396票、陳俊瑩395票、張昱輝395票、林樂怡381票、李亞 蓉361票、黃榮彬323票,候補理事林寬正115票、黃崇訓93 票、賴勝賢59票,監事張國薰457票、蔡惠敏387票、徐祖印 380票,候補監事陳光耀96票,並無同意選任渠等為理事或 監事之會員所有位於重劃區內之土地面積。上訴人亦未能舉 證證明投票同意選任系爭理、監事之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合計 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之2分之1。足見系爭理、監事選任之決議 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均屬無效 。第1次會員大會既未合法選任理事、監事,系爭重劃會



未成立。又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係規定:「重劃 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 ,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 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系爭重劃 會亦不因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98年2月27日核定而成立。 又上訴人於本件已提出系爭理、監事之選任未取得會員所有 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同意之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兩造間另件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4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 第16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下稱另案)之 第二審判決就系爭重劃會成立與否之爭點所為之理由判斷, 而無爭點效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重劃 會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 由,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
四、經查:
 ㈠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第2項第2款選任理事、 監事決議所定之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 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 辦法而降低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 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 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本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 95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第一項參照):
 ⒈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下稱自辦市地 重劃),涉及重劃區範圍內同意倡議者之適當生活水準之權 利、不同意者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與促進土地利用之公共 利益,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 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乃立法者衡量上開各項權益 ,基於法律保留所為之正當程序規定,其內容所定之同意 比例,並具有合乎公平之實質正當意涵。基於同條第2項授 權訂定之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 :「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 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 之同意。...」,其文字已揭明會員大會選任或解任理事、 監事應取得全體會員以系爭同意比例同意之文義,並符合平 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上開規範意旨。審酌自辦市地重劃 之業務係由會員大會選任之理事、監事,組成理事會、監事



會依序辦理執行、負責監察,此觀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 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由會員大會選任之理事、 監事既係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委任,為財產之處分及 重新分配,自應符合重劃會絕對多數之民意,取得土地所有 權人之充分授權,始具有代表之正當性。是會員大會決議選 任理、監事,係重劃會會員對於各別之理事及監事人選同意 權之行使。所謂系爭同意比例,應本其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 解釋為係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 ⒉系爭同意比例係自辦市地重劃符合憲法要求保障財產權之正 當程序,屬強制規定,非自治事項,不能由會員大會以章程 或另訂選舉辦法或決議予以調降,未達系爭同意比例或無法 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屬無效,而非僅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應否撤銷之問題。自辦 市地重劃關於理事、監事選任之決議倘不符合系爭同意比例 ,既攸關重劃會成立之實質正當性,則主管機關縱事後已依 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作成核定,仍無法治癒 該核定前提之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不符合系爭同意比例 之瑕疵,無論該核定性質為何,民事法院仍得對重劃會是否 合法成立之私法行為審判,不受該核定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重劃區之會員,該區會員共計711人,於第1 次會員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及候選人得票多寡選出系爭理、 監事之同意票數最高為理事李金安之454票,最少為理事榮彬之323票,且各理、監事僅有同意票數,並無同意會員 於系爭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之面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同意 投票選任系爭理、監事之會員所有土地面積合計已超過重劃 區總面積之2分之1,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第1次會員大 會所選任系爭理、監事是否取得系爭同意比例中關於會員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既無法判斷,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重劃程序開始經另案被訴拆除地上物等時 ,即一再抗辯重劃會不成立(見第一審卷㈠第361頁、卷㈡第7 9頁),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上訴人所指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審因認系爭理、監事之選任決議無效 ,系爭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而受影響 ,爰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 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論旨 謂: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許國振已於112年1 0月20日召開會員大會針對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系爭理、監事 之決議一一進行具名表決,已合於系爭同意比例等語,並提



出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函為證據,核係新防 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又本件係依本院114年6月17日 114年度第1次法官會議決議,適用司法院訂定之最高法院辦 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規定組成合議庭,並以( 原)民事第一庭之庭銜審結。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原)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