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297號
TPSV,110,台上,1297,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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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ˉ
110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洪楊月女
洪 唯 芳
洪 進 添
(上2人兼洪成品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 訴 人 吳 俊 賢
吳 恒 昌
吳 栢 豪
上 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啓富律師
上 訴 人 賴 木 生
賴孫綉娟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 松 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
上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原上訴人洪成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 亡,上訴人洪唯芳洪進添(下稱洪唯芳等2人)為其繼承 人(前順位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洪楊月女拋棄繼承),有戶 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可稽,茲據洪唯芳等 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
 ㈠洪楊月女洪唯芳等2人及洪成品(下稱洪楊月女等4人)為 重劃前○○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人 ,洪楊月女並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吳俊 賢、吳恒昌吳栢豪(下稱吳俊賢等3人)為同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賴木生賴孫綉娟(下稱賴木生等2人 )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所有權



人;上開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均坐落於被上訴人實施重 劃之長春重劃區內。
 ㈡被上訴人籌備會於96年9月26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第1 次會員大會),會中決議通過章程,其中章程第10條、第12 條規定之理事、監事(下稱理監事)選任方式(下稱系爭選 任規定),違反95年6月22日修正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 、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依系爭選任規定所選任之 理監事,倘未符合同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全體會員二分 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 上之同意」(下稱系爭同意比例)要件,即非合法有效。長 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共633人,第1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 監事最高得票數均未超過系爭同意比例,其理監事未合法選 任,被上訴人即無從成立。嗣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之理監事 辭任,訴外人王松山及其他連署會員(下稱王松山等人)於 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下稱第3次會員大會) ,其等未合法取得召開會員大會之權利,第3次會員大會所 為之決議俱不成立。況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時,訴外人邱鼎 軒虛偽將其所有重劃區內土地移轉微小應有部分予203人, 大量虛增會員人數,該203名人頭會員不具會員身分,另有7 8人之委託書,或不符書面委託要式,或違反民法自己代理 禁止規定,均應扣除,扣除後第3次會員大會之會員人數未 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所為決議均不成立。 ㈢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理監事選舉辦法,規定按得票數多 寡為序選任理監事,該辦法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 3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該次會員大會依無效之理監事 選舉辦法,且第3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中,含有前述人頭會 員203人及無效委託78人,於扣減該等人數後,選出王松山 等13名理事、3名監事之決議應為無效。由該次會員大會選 任之理事組成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既非合法,嗣於10 4年7月27日第15次理監事會所為認可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 下稱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自亦無從成立。又系 爭理事會決議及認可之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違反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同條 項第1款後段、第4款,及憲法第15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該土地分配結果並違背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重劃計 畫書,系爭理事會之決議及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亦屬無效 等情。爰先位求為:㊀確認被上訴人召開之第3次會員大會就 審議議案三「研訂『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 、監事選舉辦法』草案,提請討論」(下稱系爭議案三)、



議案五「重新選任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 監事案,提請討論」(下稱系爭議案五)所為之決議,均不 成立;㊁確認被上訴人第15次理監事會議就「提案二:有關 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送請臺中市政府准予公告案,提請 審議」(下稱系爭提案二),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 同意照辦法通過」之決議,及公告之相關圖冊所示之系爭重 劃土地分配結果,均不成立;備位求為:確認上開㊀、㊁之決 議及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無效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0條第5款之授權,並遵照「會議規 範」,在章程草案中訂定系爭選任規定,第1次會員大會會 員親自出席164人、委託出席309人,出席會員所有土地面積 計56萬7559.97平方公尺,已達系爭同意比例,會中通過章 程草案,再依系爭選任規定之投票方式選任理監事,其決議 合法有效,理監事選定後伊即合法成立。第1次會員大會關 於選舉理監事之決議,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審查後核定 ,其後復核定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下合稱系爭核定),上 開核定屬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伊及決議均有效 成立。上訴人或其前手均曾參與第1、3次會員大會,對決議 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亦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 銷決議訴訟,嗣更與伊委託之執行機關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得坤詮公司)簽署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重劃契約書 ),顯已承認第1、3次會員大會之決議,竟提起本件訴訟為 相反之主張,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
王松山等人先向伊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提出 申請,請理事會儘速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超過15日未通知 召開,王松山等人再報請地政局,經該局許可自行召開,是 王松山等人有權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所為決 議亦屬有效成立。
㈢伊將洪楊月女等4人所有之土地分配於重劃後○○段00地號土地 、將賴木生等2人共有之土地分配於同段000地號土地,與雙 方之協議相符。吳俊賢等3人共有之土地,分配於重劃後○○ 段000地號之土地,均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辦 理。上訴人所有重劃前之土地,重劃後均不符「原位次配回 原則」,本無原位次之權利,另重劃前後地價乃係作為計算 土地所有權人得分配之土地及差額地價之標準之一,非據以 計算土地所有人其重劃前後土地價值,上訴人以該評定單價 為據,主張重劃後財產權受有減損,實屬誤解。況洪楊月女洪唯芳等2人、賴木生等2人均係以協議方式作分配,縱認 分配結果違背協議,亦僅屬債務不履行,而非決議違背法令



無效之問題。長春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經臺中市政府作成 系爭核定,已生形式效力。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 以:   
 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其等所有或 共有之土地,均如前述。欲判斷被上訴人96年10月間是否合 法成立,應依斯時施行之95年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依其 中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監事後 成立,而第1次會員大會如何選舉理監事,同條第1項僅規定 由會員互選,具體方式則付之闕如。被上訴人籌備會擬定之 章程經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依章程第10條、第12條所 定系爭選任規定,採無記名投票、以得票數高低方式,選出 林資清等7人為理事,林武雄等3人為監事。95年獎勵重劃辦 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之系爭同意比例規定,應係就「待表 決事項」得以「同意」、「不同意」之二分法選擇始能為之 。而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係自多數會員中選出一定人數為 理監事,根本無從以「同意」、「不同意」二分法選出,應 無同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第1次會員大會依章程 所定系爭選任規定,選出上開理監事後,被上訴人依同辦法 第11條第4項規定即行成立,且其後已檢附該次大會決議通 過之章程、理監事名冊及相關會議紀錄等資料,送請臺中市 政府為系爭核定。嗣因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之理監事請辭王松山等人先後於100年8月24日、9月13日、10月12日向重 劃會及地政局提出申請,請理事會儘速召開會員大會,理事 會超過15日未通知召開,遂再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申請,經地政局同意由連署會員自行召開第3次會員 大會,召開後並檢送修正後之章程(下稱修正章程)、理監 事選舉辦法、會員重新選任之理監事名冊、第3次會員大會 及第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暨相關資料,報請臺中市政府為核 定。臺中市政府就第1、3次會員大會後所為系爭核定,屬行 政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無效情形,亦未經 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經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 通過之修正章程、理監事選舉辦法,及選任之理監事,均合 法有效。無論邱鼎軒於100年2月間將其所有重劃前○○段000 地號(下以地號稱之)等土地移轉登記予203人,是否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其等之所有權登記未依法塗銷前,仍為 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自應計入第3次會員大會之出席 數。該次會員大會召開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993人 、出席人數共690人(含委任出席),縱有78人係無效委託



而予扣除,亦不影響該次會員大會已合於超過2分之1以上會 員出席之要件,該選任之理監事並無違反95年獎勵重劃辦法 第11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㈡依修正章程第7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約定,將重劃分配結果 之認可授權理事會辦理,經第3次會員大會選出組成之系爭 理事會自得就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案進行決議,被上訴人因 而於104年7月27日召開第15次理事會議,有理事12名出席, 會中就系爭提案二議決通過,自屬合法有效。自辦市地重劃 就重劃區內之分配土地,具有高度自治性,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 權人權益下,排除市地重劃辦法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修 正章程第16條第1項規定,將各項重劃業務之執行委由得坤 詮公司辦理,得坤詮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重劃契約書、配地 協議書於本件兩造間有拘束力。
  ⒈洪楊月女於104年2月9日與得坤詮公司簽訂重劃契約書,同 時簽有配地協議書,被上訴人依協議將洪楊月女分配於重 劃後之○○段00地號土地,並無不當或違法。洪唯芳等2人 、洪成品(下稱洪唯芳等3人)雖僅簽訂重劃契約書,未 簽訂配地協議書,然洪楊月女等4人共有之000、000、000 -0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公共設施用地,非在住宅區街廓範 圍內,無原位次可受分配,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7款 規定視分配情形調整,在上揭土地共有人之一洪楊月女已 簽訂配地協議書,且洪唯芳等3人所有土地面積均非得分 配為單獨所有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依洪楊月女簽訂配地協 議書約定之共有分配方式,將洪唯芳等3人亦調整分配於 重劃後○○段00地號土地,並無不合。
  ⒉吳俊賢等3人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未提出共有土地 拆分申請書請求分配為單獨所有,應視為「同一土地所有 權人」為分配。吳俊賢等3人共有之土地位於住1-3街廓範 圍內,按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50%計 算,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255.5平方公尺,未達住1-3原街 廓最小分配面積1000平方公尺,無從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1款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 面臨原有路街線;然因其可受分配面積已逾重劃區內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被上訴人依同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 款後段規定,將其等分配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 街廓,按最小面積標準分配於重劃後○○段000地號土地, 亦屬有據。
  ⒊賴木生等2人簽有重劃契約書,未簽配地協議書,該2人共 有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公共設施用地,無原位次可供



分配;其共有之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住1-1街廓範 圍內,未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40平方公尺,無法 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 位次分配,依同條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與賴木生等2人共 有已逾住1-1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之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 配,並分配於000-0地號土地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 被上訴人將該2人分配於重劃後○○段000地號土地,亦無不 合。
  ⒋被上訴人依重劃契約書、配地協議書約定,及市地重劃辦 法第31條規定辦理上訴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未損害上訴 人之財產權,無違憲法第15條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 載之「重劃前、重劃後地價」,僅供作計算土地所有權人 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及差額地價之標準之一,並非據以計算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後土地之實際價值,上訴人以評定之 單價主張重劃後財產權受有減損,委無可採。被上訴人第 15次理監事會議就系爭提案二通過之決議、及公告相關圖 冊所示之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為合法有效。 ㈢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㊀確認系爭議案三、議案五所為之決議 均不成立;㊁確認被上訴人第15次理監事會議就系爭提案二 所為「經全體與會理事、監事同意照辦法通過」之決議,及 公告相關圖冊所示之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不成立;備 位請求確認上開㊀、㊁之決議及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均無效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五、本院判斷:
㈠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之文義已揭 明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應取得全體會員以系爭同意比例之同 意,並符合授權母法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項之規 範意旨。自辦市地重劃一旦發動,將使不同意參與重劃者被 迫參與該重劃程序,面臨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限制之危險, 為確保個人依財產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能,應認系爭同意比例係自辦市地重劃符合憲法要求保障 財產權之正當程序,執法者應以嚴謹之態度看待,實難認於 文義之外,尚能有其他調整空間。自辦市地重劃會既係以重 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其中包括不同意參與重劃 而被迫參與者,性質有別於一般依自由意思成立或參與之私 法自治團體,其所從事市地重劃之本質復涉及人民私有土地 之取得及重新分配,致生財產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會員 大會選定之理監事組成之理監事會,均屬自辦市地重劃業務 之執行機關,該選任之理監事性質上係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



權人委任為財產權之處分,自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充分授 權,始具代表性及正當性。則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2款、第3項規定會員大會對於選任理監事之決議,當非 僅一般人民團體依會議規範所為私法自治之選舉事項,而係 重劃會會員對於各別之理監事人選行使同意權,並授權其依 市地重劃之程序代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故在選定理監事時, 自應符合重劃會絕對多數之民意。職是,所謂系爭同意比例 ,應本其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為係各別理監事取得會 員同意而得合法代表會員之必要當選比例,屬強制規定,不 能由會員大會以章程或另訂選舉辦法或決議予以調降,以符 自辦市地重劃之實質正當性,並衡平同意參與重劃者與不同 意者之權益及公益。則未達系爭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已達該 比例之選任決議,除參與表決之人數或土地面積未達半數, 致該決議未能成立外,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㈡自辦市地重劃關於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係重劃區內 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法律 行為,其選任決議是否有效及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應係私 權紛爭。該關於理監事選任之決議倘不符合系爭同意比例, 既難謂重劃會之成立符合憲法要求之實質正當性,縱主管機 關已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作成系爭核定, 因該核定前提之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不符合系爭同意比例之 瑕疵無法治癒,民事法院仍得對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之私法 行為審判,不受該核定拘束,是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系 爭核定未撤銷而受影響。
 ㈢自辦市地重劃之會員大會須按系爭同意比例就市地重劃之重 大事項進行決議,其得參與決議並計入同意或不同意之人數 及面積者,本應以重劃區內就重劃事務有切身利害關係之真 正土地所有權人為限。89年7月20日發布施行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將會員大會就同條第2 項所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同意比例修正為系爭同意比例,其立 法理由載明:「現行規定重劃會之決議,係以計算會員出席 及同意人數之方式處理,惟因部分自辦市地重劃,有藉土地 移轉共有,增加人頭,以掌控重劃會之情事,為避免此種情 況,爰修正會員大會之決議,除計算同意之會員人數外,並 計算其所有土地面積」。修正目的在遏止投機者藉小面積移 轉多數人共有,以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擾重劃業務之進行。 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與他人為通謀虛偽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行為,其他重劃會會員倘無從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以訴主張該法律行為無效或請求塗銷,然重劃區土地所有 權人如係以虛灌人頭方式參與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議決,



藉以影響決議之結果,進而達到操控或阻擾重劃業務進行之 目的,顯在規避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系爭同 意比例之強制規定,自屬脫法行為,受移轉登記之人參與議 決之行為應屬無效,不得計入議決之人數及面積,俾確保重 劃區內真正土地權利人之自治決定及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 ㈣上開實務原有歧異見解之爭議事項,經本院民事大法庭111年 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如上,本件應受其拘 束。原審採認第1次會員大會依章程所定系爭選任規定選出 理監事後被上訴人即行成立,嗣因該次大會選出之理監事請 辭,王松山等人依法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會中決議通過修 正章程、理監事選舉辦法,進而選出理監事,並於第1、3次 會員大會後依序檢送決議通過之章程、理監事名冊,及修正 章程、理監事選舉辦法、會員重新選任理監事名冊等相關資 料,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政府所為系爭核定屬行政 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無效情形,亦未經撤 銷、廢止,第1、3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均合法有效。又邱 鼎軒將所有000地號等土地移轉登記予203人,無論是否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其等所有權登記未依法塗銷前,仍為重 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應計入第3次會員大會之出席數, 縱有78人係無效委託應予扣除,亦不影響該次大會已逾2分 之1以上會員出席之要件,選任之理監事並非無效等見解, 與前述本院大法庭揭櫫之統一法律見解相悖,自有可議。本 件上訴人主張邱鼎軒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203人,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虛增人數及78人無效委託,均應予扣除,則 第3次會員大會全員出席人數未逾2分之1以上乙節,攸關該 次大會之召開及所為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之判斷,自應釐清。 另上訴人主張第1次會員大會選出之理監事非合法有效、被 上訴人未合法成立,尤為上訴人先備位請求之先決問題,益 待查明。倘被上訴人未合法成立,其將各項重劃業務之執行 事項委由得坤詮公司辦理,上訴人與得坤詮公司簽訂重劃契 約書、配地協議書之效力,上訴人應否受拘束等項,均有再 詳予探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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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