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偉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
簡字第1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
825、26832、26833、26834、26835、26836號),認為違背法令
,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確定判決關於論處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罪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 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裁判可參。經查:就被 告林偉証『於111年8月間在○○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其 所有華南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予共犯林威均,林威均再於○○市○○○路與忠孝 東路附近統一超商轉交〈初一〉,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匯款、轉帳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認被告林偉証涉 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01、 6702、36395、12044、14827、15960、16829、26559、3081 7、31259、31372、32640、43704、44790、44901號提起公 訴;於112年12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98、93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被告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前案確定判決)。詎與原判決再就附表其中被告林偉証『於1 11年8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將其所有華南銀行龜山分行0
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至其所有華南銀行龜山分行000000000000號銀行 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林偉証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之犯罪事實再判決有罪確定。以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屬被告林偉証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同一詐欺集團詐 欺之用之罪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且前案確定判決係於112年4月6日提起 公訴,於112年12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798、93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4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判決則係於113年6 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825 號、第26832號、第26833號、第26834號、第26835號、第26 836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26723號案件移送併 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為原判決;嗣113年 12月25日原判決確定。可知身為後起訴案件之原判決,於11 3年11月18日為刑事實體判決時,前案確定判決業於113年4 月30日判決確定,則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為免訴判決,遽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 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而非常上 訴審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 其審判是否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既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始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 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
㈠依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或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825、26832、26833、26 834、26835、26836號起訴書及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723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林偉証係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4及7至9所示被害人蔡穎杰、林明哲、劉建成、 鄭俊宏、石貴珍、莊紫容及陳建宏匯款(即民國111年8月16 日至同年月18日)前之111年8月間,或係於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登燦於111年8月18日匯款前某日, 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下稱華銀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受騙 而分別匯款至華銀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未扣案之華銀帳戶。
㈡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8、931號判決(下稱 前案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係於111年8月22日下午 1時58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同時交付其名下 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銀 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渣打帳戶)及上開華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銀帳號、密碼予林威均,林威均再於○○市○○○路與忠孝東路 附近之統一超商,轉交不詳身分綽號「初一」之人。嗣如其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111年8月23日至同年 月25日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上銀帳戶及渣打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等情,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對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44901、39093、43704、50507、31259號等被告涉犯提 供上開華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其附表五編號3 至7所示之被害人即陳建宏、莊紫容、石貴珍、黃登燦及鄭 俊宏受騙匯入款項部分事實,則敘明上開被害人係於被告提 供帳戶(111年8月22日)前之111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分別匯款至「未經起訴」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上開華銀 帳戶內,因認此部分被害人被騙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均與被 告有罪部分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 ,無從併予審判,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分之理由(見前案 第一審判決第16至17頁)。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 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 之上訴確定。並敘明:⑴檢察官移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
1號(即112年度偵字第44901號退回後改分)、第12790號( 即112年度偵字第39093號退回後改分)、12789(即112年度 偵字第43704號退回後改分)、第12747號(即112年度偵字 第50507號退回後改分)、第12786號(即112年度偵字第312 59號退回後改分)併案審理部分事實,業經前案第一審判決 認定與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無關,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 退由檢察官另為偵查。檢察官未續為偵查釐清,逕另分偵查 案號,未說明何以上開部分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 從就此部分併予審理。⑵檢察官移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 1號併案(上訴審)審理部分事實,其被害人蔡穎杰、林明 哲及劉建成匯款日期,均係在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交付本案 帳戶之前,佐以共同被告林威均供稱被告的存摺之前已經有 做過洗錢,伊幫被告轉交存摺,但對方沒有付錢,因為對方 知道被告的存摺是俗稱的「二手車」,就是在之前有被詐騙 使用過等語,足見被告於本案係另行起意交付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亦無從併予審理等旨(見 前案第二審判決第4至5頁)。則依前案第二審判決之記載, 關於被告提供其名下華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陳建 宏、莊紫容、石貴珍、黃登燦、鄭俊宏(以上5人即前案第 一審判決附表五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及蔡穎杰、林明哲、 劉建成(以上3人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移送 前案第二審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洗錢部分之 事實,顯未經起訴,與有罪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 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亦未就此部分予以判決。則檢察官於法 院退回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案件後,重新分案提起公訴或移送 併辦,既不在前案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自非前案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所能及。原確定判決因而對被告為實體科刑及諭知 沒收之判決,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能執以指摘原 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其所 採用之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尚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 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諭知免訴為違背法令,依上述說明,本件 關於被告提供華銀帳戶及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之非常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罪刑部分:一、按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 院為之。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 限。第394條之規定,於非常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43 條、第44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常上訴書應敘述理由, 並未準用同法第382條第1項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之規 定,其未提出者,自毋庸命其補提。
二、查原確定判決係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共2罪刑(即被告提供華銀帳戶及土銀帳戶部分各1 罪刑)。本件非常上訴書案由欄記載檢察總長認為原確定判 決違背法令,應提起非常上訴等旨,並未聲明特定對原確定 判決何部分罪刑提起非常上訴;且依其「原判決主文」欄之 記載,復包含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被告全部2罪刑及沒收之 範圍,應認檢察總長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全部提起非常上訴。 然非常上訴書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提供上開華銀帳戶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敘述理由,未及於土銀 帳戶部分罪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被 告提供土銀帳戶罪刑部分之非常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