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聲字,114年度,153號
TPSM,114,台聲,153,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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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鄒安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
5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 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 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 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 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 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鄒安生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8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有該判決書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 院上開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向第二審 法院為之,始為適法。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 明,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不合法, 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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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