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91號
再 抗告 人 白育銓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就 同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 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亦 為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是以對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白育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 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判決論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案經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案件,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復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再抗告人不服第一 審駁回其就檢察官對於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而向 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既經原審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 駁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猶 對於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 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尾附記誤植為得再抗告,要不能改 變首揭關於不得再抗告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