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980號
TPSM,114,台抗,980,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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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
抗 告 人 高啟唐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啟唐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前因殺人 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就其附表 (下稱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16年2月確定。抗告人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前案裁定附表編號4、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 該裁定中抽離接續執行,並就其餘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3、 5至8、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8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0月29 日士檢迺執卯113執聲他1748字第1139067060號函否准其請 求。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否准函,由檢察官循正當法 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惟抗告人前於112年1月3日具狀



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0年度觀執更字第2 0號(即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1 11年度執更字第734號(即前案裁定附表編號3、5至8、10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111年度執更字第735號(即前案裁 定附表編號4、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10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筆簽名之刑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 檢察官遂依抗告人之請求,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且於前案裁定前,抗告人亦未撤回其請求,或表明欲將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意,原審 法院乃以前案裁定將上開10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16年2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6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將 已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更 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否准 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何況,抗告人亦未指出前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有何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具 有高度重複性,獨立性較低,自應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前 案裁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依 其主張之分組方式重定應執行刑較有利云云。係置原裁定適 法之說明於不顧,以其自認為有利之分組方式,指摘原裁定 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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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