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974號
TPSM,114,台抗,974,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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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74號
抗 告 人 連力緯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連力緯因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判處如 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 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未逾 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原裁定對抗告人與共犯王亞成 之量刑差距顯不符合實質參與程度,未審酌數罪併罰限制加 重原則、量刑參考要點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失衡,定刑過 重,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裁定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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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