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970號
TPSM,114,台抗,970,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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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70號
再 抗告 人 李偉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檢
察官聲請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偉民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惟查:㈠附表所示各罪已與再抗告 人另犯之他罪(犯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第28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確定在案, 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 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則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罪重複向第一審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㈡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5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須 經再抗告人之請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惟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 受刑人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欄所列案件,尚包含其他經法 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且再抗告人已明示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檢察官逕向第一審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第一審未查,猶裁定定應執行刑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第一審裁定既有上 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乃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泛謂尚有他案未經檢察官一併提 出聲請,請求合併定刑等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再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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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