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48號
抗 告 人 胡寶仁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胡寶仁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69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 載,主張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怡達 之密錄器影像「2022_0000_000000_000.MP4」檔案(下稱陳 怡達密錄器影像檔案)顯示其所騎機車案發當時有調整離行 路線、不停剎車以避免員警受傷,及其機車之龍頭方向、車 速、陳怡達站立之位置等事實,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若予審酌,足以動搖原判決
論罪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行,論 以所載罪刑,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怡達之陳述 、陳怡達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陳怡達急診病歷、傷勢照 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 基礎,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並對再審意旨逐 一載明:原判決就陳怡達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內容( 含括「被告催動油門稍微往前,接著煞車再往後退」、「被 告催動油門向前行駛,接著煞車再往後退」)業予審酌,顯 對於抗告人主張其有「向後倒車」、「煞停」動作等情已併 予斟酌;抗告人另主張其無妨害公務主觀犯意、陳怡達之傷 勢非其騎乘機車所致等語,亦經原判決詳述其該等辯解不足 採之理由;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各情,業經原審調查審認,並記明其判斷 之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怡達密錄器影像檔案顯示其所騎機車案發時 之動態事實符合新證據要件之前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 項,再事爭辯,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 認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認具有前揭再審之理由,與法 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