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
抗 告 人 陳志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 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陳志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論處罪刑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 原裁定所載。而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舉高小波 之信件,如何認未具備前開「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且就其聲請再審 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說明屬得否 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 序所得審究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本件抗告意旨徒 憑己見,猶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上開信件,係屬得據以聲
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 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