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933號
TPSM,114,台抗,933,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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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33號
抗 告 人 陳明珠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7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 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4條第3 項、第1項 、第43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明珠因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審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授權書、杜昀出具 之陳述書,並聲請傳喚公證人林秀艷作證,主張抗告人係獲 告訴人陳涂秋妹生前授權提領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且依簽署授權書當時過程 ,告訴人並無限制提領用途,授權書之限制非告訴人之本意 ,縱認抗告人違反該限制,僅成立親屬間侵占或背信,難認



成立偽造文書罪名,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 。經查:原判決依憑抗告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陳涂秋妹(已歿)、證人陳怡惠陳怡淑、陳明玉、陳正 義、杜昀部分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及卷附保險理賠核定結 果通知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之取款 憑條、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告訴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及提款單等證據資料,認 定抗告人有所載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杜昀,盜用保管之告訴 人印鑑章,製作不實之取款憑證、提款單,持向國泰世華銀 行、郵局提款行使,致各承辦人員誤信為真交付所示之款項 ,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論以所示各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 所得證據詳予指駁。並就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抗告人 所主張告訴人有授權其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並提 出於臺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授權書部分,前曾執相同事由及 證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實體審認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復經本院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171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再以上揭 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次再審,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予以駁回,原裁定誤認聲請為 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當,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二 致,尚無撤銷之必要;㈡所執抗告人之女杜昀之陳述書,未 經原判決調查審酌,固據新規性,惟依所載之內容,以杜昀 於第一審之證詞有迴護抗告人之可能,憑信性可疑,且經與 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何以無礙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 並敘明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縱認屬實,然既欠缺動搖原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各情,業經 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 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 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其結論尚無不合。三、經查,依狀載所指,杜昀出具之陳述書,就有關授權書上記 載提領款項之限制,已載明係公證人與告訴人經2次確認後 ,告訴人方於授權書上簽名等旨,抗告人所主張告訴人於民 國108年8月29日辦理授權書認證時,無限制抗告人提領用途 ,授權書之限制約定非告訴人本意,與杜昀於第一審證述告 訴人係於108年10月、11月始表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款項 要贈與抗告人等情相歧,且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無



礙於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仍非新證據,原裁定就此部 分判斷之說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 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 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 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 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 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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