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882號
TPSM,114,台抗,882,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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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82號
抗 告 人 郭明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 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 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 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 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 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 予以執行,自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 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明光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等罪案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規定 ,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 之罪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準用同條例第8條 第3項關於得由檢察官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之規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5 號裁定(下稱「原減刑暨定刑裁定」),就如其附表編號1 、2、4、6、10所示罪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下稱A組合);另就如其附表編號3、5、7、8、9所示罪刑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下稱B組合),由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向其中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 察官,請求就上揭罪刑拆分成「原減刑暨定刑裁定」附表編



號1、2所示部分(即A1組合),及同附表編號3至10所示部 分(下稱B1組合),向法院聲請更定各該應執行刑,卻遭同 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9月30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15字第11 39018040號函否准,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乃聲明異議。然而,「原減刑暨定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罪刑之判決確定日(即86年3月27日),係抗告人所犯上揭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而作為數罪併罰 群組之基準日;而「原減刑暨定刑裁定」A組合各罪之犯罪 日期,均係於上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前所犯;至「原減刑 暨定刑裁定」B組合各罪皆係在上開基準日之後所犯,但另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則「原減刑暨定刑裁定」區分成A組合 、B組合而酌定各該應執行之刑,難謂於法不合。況抗告人 前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刑既經「原減刑暨定刑裁定」酌 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復查無其中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 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 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以更定其應 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 ,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且查,本院24年 非字第116號前法定判例雖謂:未經判決確定而應依大赦條 例減刑之案件,須就所犯法定本刑減輕之,即依法遞減,亦 須先就法定本刑減輕後,再就減得之刑加以減輕,並非就處 刑上予以減刑,復於減輕其刑後,再行遞減等語。然本則判 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業經停止適用。況「原減刑暨定 刑裁定」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1條規定,就其應減刑之罪,減其刑期(宣告刑) 二分之一,再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 其應執行之刑,與上開前法定判例所指情形並不相同,自無 適用餘地。  
三、抗告意旨執上開前法定判例意旨,謂其本件所犯各罪應先就 法定本刑減輕後,再就減得之刑加以減輕,則其主張之B1組 合上限不得逾20年,再扣除減刑部分應為有期徒刑17年3月 。本件應依其主張之組合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始為有 利於抗告人之方案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違 法或不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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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