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
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靜文 受 刑 人 黃樹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撤銷第一審裁定
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更安字第1133號執行指揮
書關於羈押日數折抵刑罰順序部分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 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同法第37條之2第 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所稱「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 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 ,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黃樹德所受羈押62日之日 數,係其因先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前所受之羈押,受刑人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又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數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46號裁定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下稱後案),並均移付執行。前案部分,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安 字第11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將受刑人在前案確定前,因 前案所受羈押日數共62日折抵刑期。後案之有期徒刑部分,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崎字第539號執行 指揮書接續前案執行,罰金部分,則由同署以102年執字第1 4256號執行指揮書再接續執行,有受刑人檢附之執行指揮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被羈押共 62日,係因前案所受之羈押,其折抵刑罰,必以前案為限, 尚無從移抵後案之徒刑或罰金等刑罰。㈡本件受刑人主張檢 察官未將其被羈押共62日,用以折抵所處罰金刑為不當云云 ,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惟本件並非羈押之本案所處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其折抵順序之問題,而係本案之羈押 ,不得移抵他案刑罰之準則。受刑人所指罰金刑,係其後案 之刑罰,而前案所受羈押之日數,本不得移抵後案之刑罰, 且檢察官並無不予折抵前案刑期之裁量權限,受刑人對折抵 前案或後案亦無決定權。是檢察官就前案核發前揭執行指揮 書,並將羈押日數折抵該案刑期,其指揮執行尚無違法或不 當。原審徒以檢察官對前案核發前揭執行指揮書前,未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就羈押折抵刑罰順序詳予審酌 為由,而就第一審駁回受刑人異議聲明之裁定及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102年執更安字第1133號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折抵刑 期部分均予撤銷,自有違誤。檢察官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