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
再 抗告 人 莊淯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5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90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同法第351條 第1項所明定,且因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 題,惟仍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之上訴,如 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非合法。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莊淯翔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判決 後,將判決正本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監所長官於113 年12月6日送達予再抗告人親自簽收,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再抗告人另案在監執行中 ,其於114年1月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依法無庸加 計在途期間,是其第二審上訴期間自113年12月7日起算20日, 應至同年月26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3日始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狀,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 戳蓋於其刑事上訴狀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法補正。第一審法院因以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不 合法,逕予裁定駁回,自無不合。又經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 守所函查結果,再抗告人於113年12月6日未出庭,於舍房內休 息,場舍主管將送達文件交再抗告人簽名捺印及載明日期,並 無再抗告人所稱其於113年12月6日因身體不適,無法簽收送達 文書,係同房人員未經允許代為簽收,舍區雜役當下亦未將判 決書交付,其至12月中旬才取得判決書等情,因認再抗告人之 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屬無違。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受羈押於看守所,於113年12月6日
因發燒身體不適,無法簽收送達文書,同房人員未經允許代為 簽署送達證書,舍區雜役當下未將判決書交予再抗告人,約1 至2週後之12月中旬,再抗告人始取得判決書,並於114年1月3 日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等語。惟上情業經原裁定說明綦詳 ,並與卷附資料相符,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認其再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