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聲請停止審判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185號
TPSM,114,台抗,1185,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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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
被 告 郭○



輔 佐 人 郭○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家暴殺人聲請停止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駁回其向第二審提起抗告之裁定(114
年度國審抗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郭○宜因家庭暴力殺人案件,經第一審法 院以其罹患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俗稱漸凍人症),無法正常 表達及陳述,有難於到庭接受審判之停止審判事由,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亦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所列之裁定,自不 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而予以駁回。固 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時,鑑於法院依第2 94第1項、第2項、第295條至第298條裁定停止或繼續審判,或 裁定駁回第294條第5項、第298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聲請,對 當事人訴訟權益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影響甚鉅,爰增訂第298 條之1明定就該等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並於同年月1 7日施行。準此,關於法院所為停止審判之裁定,雖屬判決前 訴訟程序之裁定,然既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提起抗告。乃原裁定竟謂第一審 停止審判之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 之抗告,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 裁定,以維持審級利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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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