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76號
抗 告 人 賀耀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5月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賀耀德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各經法院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 確定,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所 處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 聲請正當,乃於附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 期徒刑1年11月),前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與附表編號4各罪宣告刑合併之有 期徒刑之總和(24年2月)以下,斟酌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 卷第129頁)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核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未逾內、外部界限,並說明係考量抗告人犯罪次 數、所犯各罪情節、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且部分重疊, 權衡抗告人之罪責、刑罰目的等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綜合審酌各情而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未逸脫 前揭範圍為衡酌,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或以其所犯數罪之侵害法益 、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或重疊等原裁定業已審酌之 事項,指摘原裁定恤刑仍有未足,或執已為附表所示確定判 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 由,或執他案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符比 例、公平原則,求為更寬減之裁處,核係就原裁定定執行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