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
抗告及再抗告人 林家全
上列抗告及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8日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關於第二審上訴部分之
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97號),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再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及再抗告人即被告林家全(下稱被告) 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按其住所嘉義市西 區漢口路102號送達該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簡雪娥於民國114年1月3日 簽收,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上訴期間 ,自合法送達翌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4日,應於同年2 月3日屆滿(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1月27日,惟114年1月 25日至同年2月2日為農曆春假期間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 日即同年2月3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惟被告遲至同年2月4 日始向臺北地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法院收文 戳章可稽。臺北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裁定以被告上訴 逾期,且無可補正,而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 旨雖以:被告長期在外工作,由高齡母親代收文件,母親不 知判決重要性,其非蓄意延宕收信,為此聲請回復原狀,請 求撤銷該裁定,予其上訴救濟之機會等語。然被告母親有無 將該文書轉交被告或何時轉交,均不影響郵務人員將該判決 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時,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又因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而聲 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被告有關回 復原狀之聲請,為不合法。因而駁回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及 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及再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可轉換為「污點證人」。其因 高齡家人代收文件,又長期在外工作,非蓄意延宕收信,請 予其上訴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
㈠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該項補充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 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 原狀,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惟在 上訴及抗告案件,因原審法院就上訴或抗告之本案無權裁判 ,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則由原審法院繕具意見 書後,送由上級法院就是否准許回復原狀合併裁判,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之規定 甚明。
㈡臺北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正本於114年1月3日送達 於被告住所,郵務人員因未會晤被告本人,將該判決正本交 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簡雪娥代為收受,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至簡雪娥何時轉交該判決、被告何時知悉判 決內容,均不影響前揭送達之效力。又被告未於對前揭判決 提起上訴時,以書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回復原狀,而係經臺北 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其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時,才於抗告 狀內空泛主張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得聲請回復原狀。 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及再抗告意旨核係對原裁 定已說明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