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
抗 告 人 沈于文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張智婷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沈于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判決論處罪刑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 如原裁定所載。然查:㈠聲請意旨所舉聲證2、3、6、7,均 為他案之法院裁判書類,非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而 聲請意旨提出聲證5(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磁震 公司》股東戶號278號、280號、284號、289號、302號、 309至322號、330至348號、350至353號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 書)、聲證8(磁震公司實體股票)、聲證9、10(股票過戶 轉讓過戶聲請書)、聲證11(證交稅繳款書)、聲證12(磁 震公司股東戶號278至280號、284號、289號、302號、309至 328號、330至353號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聲證13(聲 請人轉讓予朱永澄、莊建祥之股票過戶申請書)、聲證14( 磁震公司之股票轉讓過戶辦法)、聲證15(與聲證16相同, 即民國101年3月6日之股票過戶轉讓申請書)、聲證17(磁 震公司於103年6月至12月間股票交易之證交稅繳款書),據 以主張抗告人對於磁震公司103年6月10日以外之歷次股票過 戶事宜均不知情,自無從與蕭明道、李祖望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不知悉蕭明道及李祖望依據改做之評估報告書 向投資人兜售磁震公司股票,亦不知悉如何核定股票價值及 以何價格出售股票,且亦無從插手參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 已依卷內證據詳細說明如何認抗告人及翁慶隆均明知其等將 磁震公司3443張股票交予蕭明道之目的,係以高價出售他人 ,而非作為擔保品質押予蕭明道;以及翁慶隆與抗告人將磁 震公司股票交予蕭明道時,蕭明道即已言明需由其負責稅賦 問題等情,因認抗告人所辯其無從知悉蕭明道如何處理股票
云云為不可採;另參酌方彥翔歷次傳送予抗告人及翁慶隆之 電子郵件內容,及方彥翔之證詞,認方彥翔為抗告人及翁慶 隆之女婿,且無證據證明方彥翔曾與蕭明道接觸或商談股票 質押、出售等相關事宜,惟方彥翔至遲於103年12月16日前 已知悉其股票遭出售,並向翁慶隆質疑可能會產生相關稅賦 問題,而抗告人及翁慶隆在磁震公司身居要職,且磁震公司 屢次自蕭明道處收受高額金援,並與蕭明道有多次接觸,實 無可能不知其等所交付予蕭明道之股票業已遭蕭明道出售, 而前開電子郵件係經警搜索而扣得,無事前捏造或事後偽造 、變造之可能,憑信性較高,應可認抗告人及翁慶隆將自己 及家族成員之磁震公司股票共3443張,交予蕭明道、李祖望 之目的,自始係以高價轉售他人等情,因認抗告人所辯為不 可採等旨。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而聲請意 旨所提聲證9、10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格式,從形式上觀 之,其版本固有不同,然抗告人既知悉磁震公司之股務事宜 曾經由蕭明道等人轉移至臺北處理,而非繼續由臺中之磁震 公司人員處理,則不同階段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格式自可 能因處理人員不同而有差異,而聲請意旨所舉聲證5、8、11 至17,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則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事由,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㈡聲請意旨主張磁 震公司於104年1月28日尚無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存在,係於 同年2月12日始補正該明細表提送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 中分局,而抗告人當時並未在國内,自無可能親自於該債權 抵繳股款明細表上簽名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證據, 就如何認抗告人係親自在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簽名,並非在 出國期間即104年1月31日至3月1日間簽名等情,剖析論敘甚 詳,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尚無從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㈢聲請意旨主張抗告人於105年
11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 )之調查筆錄錄音、錄影檔案,形式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云云,並提出聲證4(即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 案件第三審提出之刑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為證。惟 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並非在出國期間於磁震公司債權抵繳 股款明細表親自簽名等情,並非單以抗告人於新北市調查處 之陳述為唯一證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已
足認定抗告人之犯行,抗告人上開聲請調查事項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㈣聲請意旨 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黃品甄於104年3月13日、同年3月 18日寄送予謝惟心之電子郵件內容,暨謝惟心於104年3月18 日寄送予歐易純之電子郵件內容,以及謝惟心於原確定判決 案件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詞,原確定判決將蕭明道取得磁震公 司原已發行之股票(老股)擔保或抵充債務之行為,與磁震 公司增資後之股票出售(投資人增資認購新股)之行為,混 為一談,逕認為單一決意,顯有違誤云云。惟前開電子郵件 內容及謝惟心之證詞,經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二審審判程序 中提示兩造辯論,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上述證據並非未經 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亦即不具有新規性,尚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因認本件 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且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 旨所主張再審事由,如何認未具備上開「嶄新性」、「顯著 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 析論述,因而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其論 斷於法尚屬無違,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裁定已詳敘原 確定判決如何依抗告人及翁慶隆之供述,暨方彥翔歷次傳送 予抗告人及翁慶隆之電子郵件內容,以及方彥翔之證詞等證 據,認抗告人及翁慶隆將自己及家族成員之磁震公司股票共 3443張,交予蕭明道、李祖望之目的,自始係以高價轉售他 人等情,併就聲請意旨所舉前開聲證4、5、8至17等證據, 說明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等旨,對該等證據何以不符「顯著性」要件,皆已 闡述甚詳,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就該等證據是否為新證 據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而抗告人雖於114年5月 2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理由㈢狀,並舉聲證 18至20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現股過戶票號明細表等證據 ,以及於向本院提出抗告後,所提刑事抗告補充理由㈡狀舉 出證人方頌仁之證詞、黃品甄與謝惟心往來之電子郵件等證 據及事實,惟該等證據及事實係於原審114年4月29日裁定駁 回本件再審聲請後始提出,原審因之未予審酌,而未於裁定 內說明其理由,自不能遽指其為違法。本件抗告意旨任憑己 意,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且猶就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證據, 是否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再事爭 辯,以及就原裁定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裁定結 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而謂原裁定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 盡之違誤云云,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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