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
抗 告 人 林祐翔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祐翔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7號),於同年5月15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原審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