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
抗 告 人 童永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 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 察官應據以執行,倘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 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童永進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第一審判 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抗告人上訴第二審後,原審 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有違反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違誤,請求原審依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要旨,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本件 聲明異議無非係就原審100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內容是否違法,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摘本件 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如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或本 件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 不當情形;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 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侵害 剝奪抗告人之權益等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 ,仍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