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12號
再 抗告 人 劉威逸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劉威逸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 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各該期間內之犯 罪手法、行為態樣、犯罪行為參與程度、犯罪行為分工內容 、時間,及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被害人不同等情,於其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 編號1-1至8-4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 表編號9-1至11所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屬從輕,因認其抗告為無理 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僅略謂:再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幼兒需要 照顧,請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 有何違法、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