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
再 抗告 人 洪清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駁回抗告之
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7號;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執聲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清隆犯第一審裁定附表 編號1至10(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0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編號2至10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另其中有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第一審認檢 察官循再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依法定應執行刑10 年5月,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所主張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7號、113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所處罪刑 (下稱另案2罪)非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再抗告人抗告指摘 其尚有另案2罪可以合併定執行刑,所以本件定執行刑之聲 請應暫停,待另2案確定後再合併定執行刑,核為無理由, 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伊曾請求就本案所示10罪與另案2罪合併 定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雄 檢信屹114執聲他86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見第一審卷 第67頁),原審未審酌上情,認再抗告人並未主張尚有另案 2罪請求合併定執行刑,顯有疏漏;又原審認定另案2罪之犯 罪時間,並非在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12年9月22日)之前所犯之論述,與本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65號判決要旨所揭示對於繼續犯構成累犯之認定,係以其 最初行為、行為終了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者擇一認定,是另案2罪應以再抗告人「最初」持有毒品及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時點為犯罪時間之認定,非以犯行「終 了」之日為斷等旨不符,亦有違誤。
三、惟: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經查:編號2、3、7、9所示4罪,業經高雄地院分別 判處6月(2罪)、3月、4月,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固均得易 科罰金,其餘編號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然查:再抗告人已 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就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 刑,有高雄地檢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 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卷倒數第10頁),第一審 以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有據, 因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17年7月,暨編號1至8曾定執行刑9年,與其他2罪加總刑期 為10年9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0年5月,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㈡雖再抗告人非不得於第一審裁定前撤回其關於編號1至10合併 定執行刑之請求,而本件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後, 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前之114年1月17日提出陳述意見狀內 聲明「祈請暫停本件定應執行刑訴訟程序」等語,然稽之再 抗告人陳述意見狀之內容,是希望將本案編號1至10所示各 罪與另案2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 見第一審卷第59至63頁),且依上開書狀後附之高雄地檢署 否准函之內容略稱:前述A團(即本件編號1至10所示之罪) 與B團(另案2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於法不合等旨。可 見再抗告人是希望新增另案2罪再合併執行,並沒有撤回編 號1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請求之意,則第一審於其為 前開表示後,依法就編號1至10所示各罪酌定其應執行刑10 年5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自難以再抗告人主觀上認為另案2罪可以與本案所示 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即認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不合法,原審 因認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不當,駁回其抗告,應屬合法有據 。
㈢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本得另定應執行刑,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可言,再抗告意旨以其尚有其他犯罪合於併合處罰之 規定,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有誤會。至其所引本院判決 意旨,係刑法第47條累犯所指之「5年內再犯」如何認定之 問題,與前述應如何認定刑法第50條所指之「判決確定前所 犯」之罪,尚無關連,再抗告意旨援引前開判決認為另案2
罪是否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以該2罪「接續行為之始」為認 定標準云云,亦有誤會。
四、再抗告人意旨所指前述各節,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 或失當情事,僅徒憑己意,執其於原審主張各節,置原裁定 已經明白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本案應暫停定執行刑 ,待另案2罪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再合併定執行刑,實難 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 意旨另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