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100號
TPSM,114,台抗,1100,2025061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
再 抗告 人 吳建旻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4年4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吳建旻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處以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再抗告人所在受刑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長官,於同年8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該案件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同年月14日)起算20日。原裁定意旨略以:①若再抗告人向彰化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關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上訴之規定,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上訴期間至同年9月2日(星期一,非節日、例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②若再抗告人非經監所長官而逕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則視其所在關押之監所是否在應為訴訟行為法院所在地,異其得否扣除在途期間,因再抗告人關押於位在彰化縣二林鎮之彰化監獄受刑,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與機關位在臺中市西區之第一審法院間之在途期間為5日,則上訴期間末日(同年9月7日)為星期六,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及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次日代之)之規定,其上訴期間至同年9月9日屆滿。查再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並未對該案件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遲至同年12月23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有第一審法院收狀章戳日期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第一審法院因認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裁定駁回上訴。再抗告人雖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略稱:其就法律所知有限,不慎錯過上訴期限,請求給予重新上訴之機會云云。然再抗告人因一己之過失以致遲誤上訴期間,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上訴逾期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裁定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徒泛稱其聽信他人誤導之說詞以致逾期上訴,應受補救程序之保護,且第一審判決有採證認事及論罪之違誤云云,本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