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
抗 告 人 江霈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霈臻(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分別判刑確 定。上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 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認檢察官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所 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各罪所 處徒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所處徒刑合計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39年5月,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 定刑期不得逾30年)以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依循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 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 理念,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4年4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三、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能充分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密接在1個月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各罪宣告刑多為有期徒刑1年餘之短期自由刑,刑罰 邊際效應遞減;犯後主動自首接受裁判,並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科刑有利情狀,指摘原裁定所定刑度過重 ,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恤刑目的云云
,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依上述說明,本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