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066號
TPSM,114,台抗,1066,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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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
抗 告 人 韓啟安(原名韓雅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5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 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 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 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 始足該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韓啟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 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係略稱:其係將銀行帳戶借給朋友黃 琨展,自己也有被詐騙,不認識所謂「哥吉拉」。如調查黃 琨展所使用之通訊軟體「飛機」與抗告人聯絡之通聯資料, 即可知抗告人係被害人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所指 與黃琨展之通聯資料,亦未指出調查之方法,亦即未提出具 體新事實、新證據。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陳詞,泛言指稱:抗告人因 不諳法律,又太相信朋友,才出借銀行帳戶供朋友使用云云 ,徒憑己意,漫事爭論,或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 ,或表明其有冤情等節,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 有何違法、不當,亦未指明有何具體新事實、新證據。應認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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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