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055號
TPSM,114,台抗,1055,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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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
抗 告 人 李明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
度聲再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李明禮(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對於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 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接續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11日,分別收受古敍民交付之賄款新 臺幣(下同)8萬9,000元、8萬9,820元,而論處共同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 ㈡)部分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負責人許雙晉向開 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普公司)負責人古敍民借牌而 由開普公司領取但尚未給付予許雙晉之工程款約1,800萬元 ,已悉數匯入開普公司帳戶,古敍民為圖侵占上揭工程款, 而以認罪自白方式求取緩刑,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 再證3)。且陳石龍、蔡宜君、許雙晉李星澔於審判外未 經具結及交互詰問程序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亦無證據 能力,不足以作為古敍民自白之補強證據。
 ㈡抗告人自97年8月1日起調任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總務 處,依臺大總務處97年7月16日簽呈及抗告人任職總務處期 間之職務說明書記載,其工作項目僅包括校內節能業務及其 他上級交辦事項;縱曾擔任校內節能小組成員,僅協助召集 人徐炳義推動節能工作,有臺大105年3月28日函及所附臺大 節能管理措施、推動節約能源組織架構圖及人事室動態通知 單可稽,並無採購、驗收及維護等職務,自非T5燈具採購或 維護案之承辦人(再證5)。至於節能小組因校內各單位燈 具之更新或維護,事前經徵詢廠商報價,簽請總務長核定提 供最優條件之訂購廠商,係供採購單位及主計單位參考,採 購單位及主計室始為議價及比價之權責單位,抗告人並無議 價或比價權限,亦據證人徐炳義林金生證述在卷可按。 校內各單位於採購前簽會抗告人意見,僅屬行政庶務工作,



與採購業務無關。又T5全責式維護案工程款業務之履約管理 人為陳石龍,抗告人從未負責覆核開普公司請領T5全責式維 護案工程款業務,亦有陳石龍證詞及該公司請領工程款資料 可稽(再證4),足證抗告人並非授權公務員。 ㈢德欣公司承攬臺大燈具工程案,因資金周轉困難,許雙晉曾 向抗告人借款300餘萬元因應。德欣公司並於101年3月29日 以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下稱德欣公司101年3月29日函) 請臺大同意更換履約連帶保證人為開普公司,及由開普公司 概括承受原維護合約權利義務。故許雙晉古敍民約定本應 給付予許雙晉之T5全責式維護案工程款之3成利潤,轉為償 還許雙晉積欠抗告人之債務使用。李星澔嗣曾陪同許雙晉南 下高雄與古敍民談判,代表許雙晉古敍民簽訂合作同意書 ,約定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T5全責式維護案工程款之3成 ,應匯入許雙晉之子張許恩名下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以 返還抗告人等情,業據許雙晉古敍民李星澔證述在卷 可按,並有其等彼此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抗告人為許雙晉 調借款項之銀行存摺支出明細可稽(再證7至10),足證抗 告人與許雙晉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古敍民交付予抗告人之 款項,係返還欠款,並非行賄。且開普公司請款過程延宕, 係因該公司未能備妥請款文件,及更新照度表所致,抗告人 亦無辦理請款權限,更不可能刁難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古敍民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依法皆無證據 能力(再證6),不足以作為認定抗告人有收賄犯行之證據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李星澔調查,以證明古敍民與李星 澔一起南下高雄與古敍民討論T5全責式維護案如何合作及簽 立合作同意書之原因、過程及內容,暨廉政官以轉為污點證 人身分並同意予以不起訴處分為誘,要求許雙晉配合指證抗 告人收賄犯行,原審認無傳喚必要,而未予調查,同非適法 。抗告人所提上揭再證1至10所示之新證據,若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二、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因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分別撤銷(即事實欄一 之㈠部分)及維持(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原確定判決,再審 意旨所提再證1即本院上揭案號判決書,並非新證據。至於 再審意旨所提再證2至10所示,均附於原審卷宗內,且經原 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非新證據或新事實。㈡原確定判決已 敘明:⑴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 以下簡稱廉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具任意性,而有證 據能力;⑵李星澔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與偵查中,及103年1



月7日廉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古敍民於102年12月21日 偵查中及103年1月3日廉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許雙晉 於102年12月20日偵查中及於103年1月14日廉詢時以被告身 分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⑶古敍民李星澔於102年6 月1日12時48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⑷抗告 人與許雙晉歷次關於許雙晉向抗告人借款之陳述內容,互核 並不相符。衡諸雙方之職業、經濟狀況及交誼情形,抗告人 既尚積欠銀行貸款,又貸予許雙晉高達250萬元款項,竟無 憑據或擔保抵押,全由抗告人單方決定許雙晉所積欠及應償 還之金額;許雙晉古敍民所簽訂之合作同意書,復未經會 算,僅憑抗告人自行認定,以上各節,皆與常情不符;臺大 撥付予德欣公司之工程款於619萬2,256元範圍內,已經德欣 公司債權人彪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開普 公司因承攬臺大維護案所取得之工程款,屬開普公司所有, 古敍民並無給付予許雙晉或抗告人之義務;扣押物編號8-1 、8-12德欣公司現金帳上許雙晉記載之内容,均與抗告人無 關,不能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依據。經綜合卷內相關證 據調查結果,認抗告人與許雙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㈢德 欣公司於101年3月29日函請臺大同意更換履約連帶保證人為 開普公司,及由開普公司概括承受原維護合約之權利義務。 故開普公司自101年3月1日起承接原由德欣公司承攬之臺大T 5小額維護案,且另於101年11月22日得標T5全責式維護案, 各該維護案工程款應由開普公司領取。李星澔關於開普公司 與三禾造景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目的 之證詞;許雙晉就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目的 ,及其是否積欠抗告人借款之陳述;古敍民關於其代許雙晉 清償抗告人借款之供述,均與其等於廉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及 卷內證據不符,不足以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依據。㈣抗告 人為臺大各單位採購案簽辦之審核人員,並為臺大T5燈具更 新案承辦人、T5燈具採購案及小額維護案與全責式維護案之 議價人員、T5燈具採購案之比價人員,及T5燈具採購案、維 護案之履約管理人員,係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 關承辦採購人員,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且抗告人是否為機 關承辦採購人員,應視其對採購案之參與程度及影響力而定 ,不能僅依其形式上職務逕為判斷。臺大105年3月28日校總 字第1050017898號函、110年1月22日校總字第1090134092號 函,及徐炳義林金生證詞,皆不能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 定依據。㈤許雙晉李星澔古敍民簽立合作同意書過程及 內容,業據李星澔於廉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述明確,事 證已臻明確;李星澔嗣於第一審翻異前詞,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並無再依抗告人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李星澔調查之 必要性等旨。因認抗告人上揭聲請再審意旨所述,無非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 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本院經核 原裁定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 一說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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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禾造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