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侵占等罪科技設備監控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4年度,1034號
TPSM,114,台抗,1034,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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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
抗 告 人 蔡正元


選任辯護人 周 宣律師
陳恒寬律師
林合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公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25日命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規 定,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 事項。上開規定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 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 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 而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 ,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 可單獨或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繼續實 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倘其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人蔡正元因公益侵占等案件, 於偵查中經裁定羈押,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經第一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 同)1千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 居,暨應於每星期一、五下午5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在警察 機關報到,具保人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提出上開保證金後 ,抗告人於同日停止羈押釋放出所,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暨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嗣於本案第一審 審理期間,抗告人聲請解除上開定期報到,經臺北地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自109年2月18日起解除定期報到在案 。(二)檢察官於114年4月23日提出補充理由書略以:請考 量本案抗告人仍存有逃亡風險,建請予以定期報到等語,經 訊問抗告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核相關卷證,認抗告人涉 犯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 第一審對抗告人犯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 ,且經認定之犯罪所得高達2億餘元,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 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亦有高額之刑事沒 收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且抗告 人於112年6月17日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後迄今,已頻繁 出入國境高達20次,有檢察官所提出之抗告人入出境資訊紀 錄可參,又依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因本案所獲取之 款項,其中3千萬元兌換美金100萬2,004元已匯往海外帳戶 ,另有高達1億餘元流向不明(詳見第一審判決附件),可 見抗告人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 能力與資源,綜上各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有對抗告人施予較強之強制處分,方足以達到替代羈押之 目的,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有命抗告 人在指定時間、地點報到及遵守實施科技監控事項處分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抗告人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 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三)抗告人所犯業務 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及檢察官上訴認抗告人涉犯公 益侵占罪嫌,均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 1第3項等規定,重為處分後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抗告人於審判中係自案件 繫屬於第一審之日即107年7月12日起遭限制出境、出海,經 與歷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合併計算,其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已達4年11月又6日,如再予延長或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勢必逾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5年限制,爰不重 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準時 到庭,並無無故不到庭之情事,亦難認有何命再提出保證金 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 已不得再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原裁定命 抗告人配戴電子腳環之效果,實際上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 居住及遷徙自由構成實質限制,使其無法自由出入國境,等 同於以科技手段迂迴重現限制出境、出海之效果,不僅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明確排除該項限制之本意,更與



憲法第8條、第10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等 基本權相牴觸。原裁定嚴重侵害抗告人受刑事訴訟法保障不 得再限制出境、出海之法益,且使抗告人無端遭受比限制出 境、出海更嚴重的人身自由限制,顯屬達法濫權之處分。( 二)抗告人於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犯罪嫌疑重大之 情事,亦無羈押之原因存在。縱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抗告 人自起訴至今歷經7年多,均恪遵法院諭示限制住居於○○市○ ○區○○○路000巷00號00樓,並遵期出庭,從未有任何逃亡情 事,是對其諭示限制住居已足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顯足以 達到本案替代羈押之目的,故本案並無命抗告人配戴電子腳 環及命其於每日上午10時至12時,在其限制住居地址向科技 監控中心報到之必要。
四、經查:原審已就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規定命接受科技設 備監控之相關事項,依法訊問抗告人,而為相關必要之調查 ,並詳為說明抗告人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對抗 告人施予較強之強制處分,在指定時間、地點報到及遵守實 施科技監控事項處分之必要所憑理由。並說明本案業經第一 審宣判,判處罪刑暨沒收、追徵高額犯罪所得,及檢察官上 訴認抗告人涉犯公益侵占罪嫌,抗告人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 逃亡動機,經審酌後,認尚有命其遵守配戴電子腳環,接受 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必要等旨。又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 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定命被告遵守 之事項,與同法第93條之2所定限制出境、出海或其餘替代 羈押的強制處分,其目的均在於替代羈押為防止抗告人逃亡 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原審法院自得衡 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分別單獨或併行 或併用,是原審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等情事,裁定命抗告人在指定時間、地點報到 及遵守實施本案科技監控事項處分之必要,並無抗告意旨所 稱有何迂迴重現限制出境、出海之效果或與憲法基本權相牴 觸等情。抗告意旨或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 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俱無足採。原 裁定所為論斷說明,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所為裁 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權限或出於恣意,自無抗 告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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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