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
抗告人即受
刑人之配偶 王邵慈
受 刑 人 莊忠諺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4月2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邵慈因其配偶即受刑人莊忠諺犯加 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民 國114年3月11日至該署報到並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檢 察官否准在案,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經原審函詢新北地檢 署本案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該署於114年4月15 日函復略以:受刑人前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雖經法院分別判決,但該2案 之受刑人犯罪時間相近、犯案手法雷同,應屬同一次參與同 詐欺集團犯罪,另參酌受刑人前案與本案所犯宣告刑有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8 款第5目「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情事,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審酌 受刑人參與李文亮於110年9月籌組之運彩詐欺機房,受刑人 出面承租房屋供作詐欺據點,並佯裝運彩分析師,製作內容 不實圖檔,傳送或公布於網際網路,於110年11月至111年7 月間共詐騙被害人19人,分經本案及前案判處罪刑確定。受 刑人所犯詐欺案件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合計已達4罪 以上,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故檢察官以受 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依刑法第 41條第4項及作業要點之規定所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並無逾 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又受刑人已於到案執行當日提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表達相關意見,堪認檢察官程序上已給 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後而為 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因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刑法 第41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 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指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 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項法 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 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始謂適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分別明 定刑事指揮執行應遵守書面原則以及傳喚原則,固未規定檢 察官應親自經由訊問之方式聽取受刑人之意見。惟是否准許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攸關憲法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檢察 官對於其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形成過程,依法應 遵循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檢察官在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之裁量前聽取受刑人意見之目的,既在避免突襲,並使刑 罰之行使手段與刑罰之目的相當,自應視檢察官實質上有以 書面或其他形式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足以達成 使受刑人獲知資訊以避免突襲、表達其不同意見以進行防禦 ,以及促使檢察官注意及於受刑人意見等目的,始能謂上開 正當法律程序已獲實踐。又法院就受刑人或聲明異議人對於 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而聲明異議之案件,於審查檢察官 所踐行之程序,認無明顯瑕疵後,尚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 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 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等 實體事項,始得判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已主張受刑人於114年3月11日至新北地檢 署報到當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詎檢察官未具體 敘明受刑人有何刑法第41條第4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並給予充分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則本件 檢察官於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前,是否已決定不准其易服社 會勞動,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命令,有無本件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其審酌原因之備註說明或記載?於否准易 服社會勞動前,有無使受刑人獲知檢察官或可能不准其易刑 執行之資訊,而於實質上已給予其陳述或表達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是否於執行當日始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方旋於翌日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均有疑義。至抗告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係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所為救濟程序,與 裁量權行使前之意見陳述仍有不同。上開各情,攸關檢察官 是否已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自應調查釐清。原審未予究明 ,遽以受刑人到案執行當日已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 等情,而認檢察官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見原裁定第3頁),即非適法。 ㈢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因此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 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其訂定說 明謂:「數罪併罰,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刑逾 6個月有期徒刑者,雖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仍應依刑法 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 情事。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所謂4罪以上,包含4罪在 內。又此4罪皆須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排除過 失犯及宣告刑為拘役或罰金之情形……。」依其「數罪併罰, 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之用語,似係指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併合處罰 之數罪有4罪以上者而言。於此情形,檢察官得為考量,具 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 情事,且尚非得以此作為裁量權行使之絕對或唯一標準。受 刑人所犯前案,係經論處加重詐欺共18罪刑(各罪均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3年,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已履 行完畢)、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
所犯本案則係1個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各該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前案與本案所犯數罪,縱屬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時期所為,仍不符合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 應併合處罰之要件;且前案經法院評價後,係認受刑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而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原審未詳予究 明本件與上開要點規定是否相符,及釐清檢察官以業經宣告 緩刑、受刑人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所定負擔之前案犯罪, 作為本案裁量「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而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考量事由,是否妥 適。逕以受刑人參與詐欺,分經本案及前案判處罪刑確定, 其所犯各罪間係數罪併罰關係,均屬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合計已達4罪以上,檢察官依前揭要點規定為裁量 ,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因而裁定駁回異議。同非 允當。
三、依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